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25号
申 请 人:王X新,男,公民身份号码1308251987XXXXXXXX
住 址: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XX镇XX小区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X胜、苏X攀,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立案后处理结果不服,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同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南阳市卧龙区XX饮品店生产销售XX解郁膏不符合法定要求一事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书面举报投诉南阳市卧龙区XX饮品店生产销售XX解郁膏不符合药品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查处违法线索并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应依法在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而被申请人至今未有任何的电话、信件、当面的告知对该投诉举报案件立案调查的最终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超过限定期限未告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于11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示。”的规定,对该行政处罚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公示。
二、被申请人已将立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要求并无法律依据。被举报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申请人为实名举报,被申请人在2023年8月28日作出立案决定后,于9月1日通过电话和短信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告知、答复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处理该举报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第一百一十五条仅规定“……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申请人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要求并无法律依据。
考虑申请人的要求,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使用执法人员手机向申请人所提供的手机号发送短信,内容为“王X新,我局已于2023年11月27日对南阳市卧龙区XX饮品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信息进行公示。如需了解处罚详情,请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看。特此告知。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6日”,告知了申请人立案后的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反映南阳市卧龙区XX饮品店生产销售的XX解郁膏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依法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责令商家依法赔偿消费者。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于8月28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于9月1日通过电话和短信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11月27日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市监处字〔2023〕336号),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另查明,被申请人于12月26日短信告知了申请人该案的处罚决定查询途径。
另查明,被举报人的注册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自制饮品销售。案涉产品“XX解郁膏”系被举报人自行熬制,主要原料为山药、山楂、百合、红枣等,加水熬制,过滤后加黄冰糖熬制成膏。相关材料均属于药食两用材料。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材料的进货凭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将该类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在作出相应处理后,将处理结果通过门户网站公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非行政处罚的对象,要求被申请人将处罚结果另行告知申请人,缺少法律依据。
此外,案涉产品系被举报人使用药食两用材料自行熬制,自制饮品属于该商家的经营范围,宣传用语虽有不当,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产品属于药品,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理,缺少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