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23号
申 请 人:李X莹,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2XXXXXXXX
住 所:卧龙区陆营镇XX村XX庄
被申请人:南阳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孙云飞,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宛政复驳〔2023〕64号),后李X莹就类案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监督,河南省人民政府于11月30号作出《行政复议监督意见书》,认为本机关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理由不当,要求本机关重新审查。经审查,本机关于12月8日重新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无效,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3年4月6日申请人通过南阳市人民政府网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2022年第二届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杨某的日常监管、日常考核等履职监管情况。4月18日16时44分许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的回复,该回复未加盖印章,属于无效公文;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申请人不超过复议申请时限。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的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通过南阳市人民政府网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被申请人收悉后于2023年4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
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所申请的内容已经超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范畴,实为咨询事项。
三、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要求的信息公开内容的答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四、被申请人的答复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的规定,将原有的仅通过“电子邮箱”方式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变更为可以通过“互联网联系方式”进行处理,并于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进行申请,进而于第四十条授权行政机关利用官方网站等渠道、采用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进行答复。
五、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3行终18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李X莹的起诉和复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复议机关不应受理,应予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通过南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称其在4月4日申请公开的“任命杨某为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4月6日申请公开杨某的日常监管考核等履职监管情况是根据“信息公开一事一申请”原则申请,属于不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分别予以答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进行回复,告知申请人截止目前杨某未参加案件监督,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未到时限,申请人申请的履职监管信息不存在。申请人不服该回复,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行政裁定书》(2023豫1303行初97号)。
二、申请人自2022年11月起,针对其民事诉讼中涉及的律师、律所及相关司法局的工作人员,不断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或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求公开被申请人对相关律师的处理情况、内部工作人员分工情况和处理情况等,继而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满,逐一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相关40余起行政诉讼案件中,有20余件因重复起诉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20余件因申请人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人民法院裁定按其撤诉处理。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违法或无效为由,向本机关提出近20起行政复议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已生效的《行政裁定书》(2023豫13行终180号)认定,申请人围绕其反映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问题针对被申请人提出40余起诉讼,对本身不具备诉的利益的事项反复、大量进行诉讼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鼓励。
三、2024年1月27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材料,增加复议请求,要求一并对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中涉及本案相关条款的合法性、适用范围进行审查。新增复议申请事由认为:《信息公开答复书》应当按照公文格式作出并加盖公章。本案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既没有加盖公章,也不符合公文格式和要件,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关于纸张、印章等具体形式要求的,或者未按照其要求的特定渠道提供政府信息的,才属于《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中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情形。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七)项的规定,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应予受理。本案中,人民法院已就同一事由受理过并依法作出了处理,申请人再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受理范围。且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3行终180号生效裁定已认定,申请人围绕其反映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问题针对被申请人提出40余起诉讼,对本身不具备诉的利益的事项反复、大量进行诉讼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鼓励。在本案中,申请人因对民事诉讼中其他诉讼参加人的代理行为不满,非以获取政府信息为目的,大量、反复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继而提起大量行政诉讼,又未按要求出庭应诉,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再次申请十余起行政复议,已经明显超出了公民依法、理性、诚信、正当行使政府信息公开权及行政复议权的合理限度,背离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行政复议法》的立法本意,属于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权及行政复议申请权的行为,不具有值得行政复议程序保护的合法权益,相关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对申请人本次提出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本机关依法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