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4号
申 请 人:凌X辉,男,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89XXXXXXXX
住 址: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XX小区X号楼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 X、戈 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23年1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同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2日使用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反映XX超市(XX店)有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并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1月14日签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11月23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申请人印象中只记得被申请人打过电话说收到投诉举报信了,要调查一下再看是否受理,在此期间未收到被申请人以其他任何方式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中,被投诉举报人所在地在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被申请人将相关材料交办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进行调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后,依据属地管辖权限转交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办理。该分局于11月16日接收后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核查,根据核查查明的事实,于11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回复信》(EMS单号:1212151143520),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举报事项分别进行了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反映XX超市XX店销售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地址、执行标准的“三无食品”,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并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1月14日签收后转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阳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办理。该分局于11月16日接收后,于11月23日作出《回复信》《回复信》告知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对于举报事项,申请人举报的面包属于现场制售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椰奶冻标签纸较易脱落,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椰奶冻产品的购销票据、检测报告等,现场检查未发现无标签椰奶冻;对于商家自认存在部分标签脱落椰奶冻未及时下架的事项,已责令该商家进行自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决定不予立案。《回复信》于11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12月2日签收。
另查明,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26次、举报50次。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为由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及本机关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案涉商家发生了争议并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该争议。《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中反映其购买的产品的标签标示标注问题,明显属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举报线索的举报行为,而非投诉行为。被申请人不具备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投诉回复的法定职责,且已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了书面回复,分别告知了投诉调解情况和举报的处理情况,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