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
宛政复驳〔2024〕3号
申 请 人:凌X辉,男,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89XXXXXXXX
住 址: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XX小区X号楼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 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23年1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同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2日使用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反映XX超市(XX店)有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并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1月14日签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11月23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申请人印象中只记得被申请人打过电话说收到投诉举报信了,要调查一下再看是否受理,在此期间未收到被申请人以其他任何方式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称其10月28日在XX超市(XX店)购买的白吐司、豆沙吐司味道不对,查看外包装后发现该产品未依法标注生产厂家、生产地址、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三无产品”。被申请人依据属地管辖权限转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该分局于11月16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于11月2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有糕点类食品制售(不含裱花蛋糕),且在有效期内。案涉产品属于现制现售类食品,售卖时部分为散装称重销售,部分为了方便顾客携带,提前用塑料袋装好销售,不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征,因此不需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进行标注。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有糕点类食品制售资质,且案涉产品为现制现售类食品,申请人投诉内容适用于预包装食品的标准,并不适用于现制现售商品,被投诉举报人要求终止调解。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11月23日以信函形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得当。
二、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被申请人已于11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关于凌江辉投诉举报的回复》(EMS单号:1237572705530),快递信息查询申请人已于11月25日签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反映XX超市XX店(工商注册名称:南阳市XX百货有限公司XX路分公司)销售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地址、执行标准的“三无食品”,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并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1月14日签收后转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11月16日接收,于11月2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组织了调解,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要求终止调解,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11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关于凌江辉投诉举报的回复》,主要内容为:1.被投诉举报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包含糕点类食品的制售;2.投诉人投诉的事项系该商家现场制售,为便于顾客携带,部分提前用塑料袋装好销售,不符合预包装食品特征,不需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标注。申请人于11月25日签收该回复。
另查明,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26次、举报50次。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为由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及本机关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案涉商家发生了争议并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该争议。《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中反映其购买的产品的标示标注问题,明显属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举报线索的举报行为,而非投诉行为。被申请人不具备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投诉回复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受理投诉为由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