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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68号

发布时间:2024-05-07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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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68号

 

申  请  人:王X会,女,身份证号码:4113031967XXXXXXXX

住      址: 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XX村XX寨XX组XX号

被申请人: 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洋,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刘X,高新区公安分局民警

第  三  人:曹X舒,男,身份证号码:4113242001XXXXXXXX

住      址: 南阳市镇平县遮山镇XX村XX营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余X明,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2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衡行罚〔2024〕64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3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不清。2023年12月14日9时许,在南阳市XX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分拣中心院内,曹X生(第三人父亲)安排工人切割铁皮,切割的火星溅到申请人家的车辆,申请人夫妇和曹X生父子进行交涉,出现言语冲突。曹X舒(曹X生之子)在多人劝阻下,一次次地冲到现场,仗着年轻实施暴力行为。申请人与对方年龄差距大,申请人没有殴打的机会和能力,但是出现了曹X舒眼睛轻微伤的损伤鉴定结果。通过监控不能证实曹X舒的眼睛是申请人打伤,在场的多位证人也没有人证实申请人打伤了曹X舒的眼睛。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张衡路派出所办案民警滥用职权,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拘留9天、罚款200元的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请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侵害公民人身权的案件具有调查权。

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12月14日上午9时54分,第三人报警称,南阳市卧龙区大寨水产市场有两人闹事,自己受伤。民警出警后进行调查,申请人和第三人发生争执,第三人因眼睛受伤已被120拉走。民警对现场当事人及在场证人进行登记,并调取了该市场办公室现场监控视频。经查,2023年12月14日9时许,XX公司分拣中心院内,朱X德(申请人丈夫)的朗逸轿车停放在院内,曹X生安排工人在轿车旁边切割旧地磅铁皮,曹X生让朱X德挪车。朱X德从小卖部出来看到切割的火星溅到自己车上,遂责怪曹X生,双方发生言语争执。申请人夫妇与第三人父子发生言语冲突,经分拣中心工作人员劝解,第三人回到分拣中心的值班室,申请人又在现场辱骂第三人,第三人又从值班室出来和申请人夫妇争吵,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用手将第三人的眼睛殴打致伤。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

三、本案程序公正合法。接到报警后,办案单位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工作。因案件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的作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履行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充分保障了案件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四、本案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因纠纷和第三人发生争执,后矛盾升级,申请人用手将第三人的眼睛殴打致轻微伤,该案违法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

第三人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在解除行政拘留措施后,到证人曹X家里、办公室和其小卖铺等场所吵闹威胁再给她书写一份与第三人和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笔录相反的证词,妄图以伪证推翻《处罚决定》,依法应当共同承担伪证的行政处罚责任。双方发生冲突后,申请人将第三人的眼睛殴打致伤。经伤情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第三人及时报警由公安机关出警介入调查处理,第三人被120急救车辆送往南阳市眼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意见为:1.左眼泪小管断裂;2.左眼眼睑裂伤;3.左眼眼挫伤;4.左眼结膜裂伤,建议患者住院手术缝合。手术记录记载拟施手术:左眼泪小管断裂吻合+鼻泪道再通+泪道成形+内成形+结膜裂伤清创术。第三人住院9天,各项损失暂计14377.06元,至今仍未愈。申请人侵害第三人的身体健康权的行为成立是毋庸置疑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和行政处罚的双重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12月14日9时许,在XX公司分拣中心院内,曹X生(第三人父亲)安排工人在朱X德(申请人丈夫)的轿车旁边切割旧地磅的铁皮,让朱X德挪下轿车。朱X德到场后,认为车辆被火星溅到,遂用脚踢工人的手部,踢掉了工人的切割枪,曹X生与朱X德发生言语冲突。申请人和第三人到场后与对方发生争执,二人互相辱骂。在场人员劝架后,第三人返回值班室,申请人追至值班室外继续辱骂,第三人冲出值班室与申请人对骂并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第三人左眼受伤流血。

二、朱X德于12月14日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次日受理后对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调取了事发现场监控视频。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24年1月12日出具第三人的伤情鉴定结论,评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序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分别于1月12日、1月15日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告知鉴定结果。

三、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于2024年2月5日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认为自己没有打到第三人,不应对第三人的伤情负责。被申请人经复核后,告知了申请人复核意见,于2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拘留9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当日送达申请人。

四、另查明,根据案发现场三个角度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到在2023年12月14日上午9时36分左右,申请人存在与第三人肢体冲突,申请人上肢有伸向第三人面部的动作;9时38分许,申请人和第三人被在场人员劝开后,第三人返回值班室,申请人走至值班室外继续对第三人辱骂,第三人从值班室内冲出,与申请人再次产生肢体冲突,随后坐在地上称其眼睛受伤。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偶发矛盾引发冲突,在在场人员劝架、第三人已回到值班室的情况下,仍追至值班室外大声辱骂,导致冲突进一步升级。第三人自值班室冲出后与申请人发生撕扯,冲突过程中倒地并称眼睛受伤,结合现场视频、证人证言、第三人病历等情况,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左眼伤情系申请人所致,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受案,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中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金200元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除申请人夫妇称申请人与第三人无肢体接触外,其他证人均证实双方在辱骂后发生撕扯、第三人在撕扯中眼睛受伤流血。申请人在复议阶段向本机关提交证人曹某的证明,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内容予以否认;同时,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父亲曹X生在询问过程中称第三人伤了右眼与事实矛盾,主张证人王某某系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应采信。综合全案调查情况,本机关认为,曹某证言与王某某、第三人父亲、闫某某等人证言及监控视频可以相互印证,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眼伤系申请人所致并无不当,故对曹某在复议阶段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第三人左眼受伤,与其本人自述、其他证人证言、病历材料前后印证,第三人之父在调查询问过程中称第三人受伤的为右眼,该表述错误不影响第三人左眼受伤的事实定性。王某某虽系第三人父亲员工,但其作为在场证人之一,证言与其他人员证言可以互相印证,申请人认为王某某证言不应采信,缺少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衡行罚〔2024〕6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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