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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 67号

发布时间:2024-05-07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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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  67号

 

申  请  人:刘X峰,男,身份证号码:4113241977XXXXXXXX

住      址: 南阳市镇平县黑龙集乡XX村XX庄

被申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江,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警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4〕4113002901033585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1月2日中午,申请人在镇平县建设路TRY酒店办婚宴请客,婚宴过程中申请人没有喝酒,送完客后有两个朋友还在家里,申请人考虑事情忙完了下午也不开车,就和这两个朋友在屋里喝点酒,当时喝的白酒,纸杯不到一杯(不到一两)。当天下午2点钟左右,正在喝茶闲聊时,楼下副食店员工上楼说申请人的车停在路边碍事,他们三轮车出不来,随后申请人上车把车往前挪了1米左右后停下。因副食店老板出来说让申请人把车开走,不要停在车位上,他们要卸货。申请人认为这是公共车位,没有乱停,拒绝挪车,引起双方争吵,后副食店老板报警,申请人上楼回家。被申请人交警接到报警后到申请人家中要求申请人配合调查,经呼气测试和酒精测试后,认为申请人醉酒驾驶。申请人认为在整个过程中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态度端正,且违章违法行为小,仅在停车位处移动1米左右,没有动方向盘,并非真正驾驶,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1月2日14时35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镇平县建设大道玉都派出所西侧车位上移动车辆时,被镇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8mg/100ml,随后抽取刘高峰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04mg/100m1。全过程由执勤民警佩戴执法记录仪进行了录音录像。上述违法事实有民警查获经过、查获视频、酒精呼气检测单、公安网查询结果、原告在讯问笔录中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对血检报告无异议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处罚决定》有法可依。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法律依据。

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酒后移动车辆时,被镇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8mg/100m1,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注明无异议,随后抽取申请人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04mg/100m1。镇平县公安局依法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指派亲属注明无异议。2024年1月10日,因申请人在外地不能到场,其委托亲属在场,被申请人委托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视频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刘高峰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由其亲属代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本次处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一、2024年1月2日中午,申请人与亲友聚餐后归家,车辆停放在楼下车位上,后应楼下副食店请求下楼挪车,挪车过程中与副食店老板发生争吵,副食店老板称因闻到申请人一身酒气遂报警。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在申请人家中找到申请人并要求其配合调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8mg/100ml。申请人承认酒后挪车,其与妻子的笔录显示,申请人挪车后上楼未再饮酒。经司法鉴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04mg/100m1,申请人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

二、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内容以及依据,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于1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于2024年1月16日由申请人家属代签。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及在场人员的讯问(询问)笔录、执法记录视频等,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挪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和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也不申请听证后,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复议期间称,其挪车后回到家中又与亲友喝了酒,故酒精检测数值不能准确表明挪车时的状况。经查,交警部门在事发当天对申请人及其妻子进行的询问中,二人均明确表示,申请人挪车后回到家中并未再次饮酒,且申请人对呼气酒精检测、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均无异议,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挪车地点系道路边侧,且驾车时车辆前后均有人或车,申请人醉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具备一定的危险性,申请人认为其未造成危害后果,挪车行为不应受到处罚的事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4〕411300290103358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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