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63号
申 请 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
住 所 地:卧龙区新华西路XX号XX分行
被申请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王X旭,南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巴X龙,南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杨X淋,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97XXXX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豫省宛工伤不认字〔2023〕6号)不服,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21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及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杨X晓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行员工, 2023年4月7日早上7时19分许,杨X晓从油田支行宿舍下楼,由于杨X晓保管网点营业室钥匙,需等待同事共同进入营业室接款箱,另外拿钥匙的同事尚未到行内,其在支行院内高低杠健身区域和菜园附近活动,身体一切正常。7时37分许杨X晓第二次来到高低杠健身器材区域活动,突然身体向前摔倒在地。由于当时油田支行其他员工在食堂就餐,高低杠健身器材区域停有一辆轿车,存在视野盲区,无人发现,直至7时50分许才被骑车进入院内的同事发现,在被发现期间杨X晓未有任何肢体动作。同事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7时56分救护车到达现场抢救,抢救未见效果,8时12分许被医护人员抬上担架到河南油田总医院继续抢救,抢救无效,9时29分医院宣布死亡。杨X晓系建行客户服务岗,拿着网点营业室门上钥匙,根据建行柜面一日流程规定需要等待另一名拿着网点钥匙的人员同时进入营业室,由于杨X晓在行内宿舍居住,就在营业室门前的小菜园附近活动等待同事,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申请人认为其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引用法律法规正确。杨X晓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2023年4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杨X晓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4月28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杨X晓生前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职工,平常吃住在单位,2023年4月7日上午7时37分,南阳建行河南油田支行职工杨X晓在院内健身器材处锻炼身体时突发疾病晕倒在地,同事发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120医护人员到场后进行急救未见效果,随后拉往河南油田总医院继续抢救,于当日9时29分医院宣布经抢救无效死亡。
通过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现场调查以及查看相关视频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正确,具体理由如下:
1.杨X晓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1)从被申请人前往单位调取事发前一周监控视频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来看,由谁接款车和由谁开单位门并不是固定的,职工去食堂吃早饭的时间一般也是固定在7:30以后。3月29日7:49,杨X晓从宿舍下来到餐厅吃饭,8:04建行其他职工开的门,别人接的款车;3月30日7:47,杨X晓从宿舍下来到餐厅吃饭,8:07杨X晓开门,8:15建行其他职工接款车;3月31日7: 46,杨X晓从宿舍下来去餐厅吃饭,8:00别人开门,建行其他职工接款车;4月2日8:17,杨X晓着便装接款车。4月3日7:54杨X晓从宿舍下来去餐厅吃饭,8:08建行其他职工开门,杨X晓接款车。4月4日7:54,杨X晓从宿舍下来去餐厅吃饭,建行其他职工开门,建行其他职工接车。4月6日7:52,杨X晓从宿舍下楼去餐厅吃饭,8:08分建行其他职工开的门,建行其他职工接的款。(详见视频证据);
(2)建设银行油田支行上班时间正常时间为早9点上班,晚上5点下班,一般都会在8点半前到达单位(证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监控视频)。送款车在每天的8点15分左右到达油田支行(视频证据)。2023年4月7日早上7时19分杨X晓从单位宿舍下楼,下楼后在院内散步,并在健身器材旁锻炼身体,7时37分,杨X晓到健身器材做拉伸动作时突发疾病晕倒在地(视频证据)。根据视频证据,可充分证明,工作人员拿网点钥匙开门与接款的人员并不是固定的,而是谁去的早谁开门,谁去的早谁接款,并不是每天固定的由杨X晓开门或者接款车,不能以杨X晓起床下宿舍楼时间就视为工作时间,杨X晓的工作时间应以正常工作时间8:30-12:00为准,就算是专职接款人员也是在7: 50以后下楼到门口等待接款。因此,杨X晓不是在工作时间而是在锻炼身体期间突发疾病。
2.杨X晓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杨X晓的岗位是对公柜员,主要负责公司、单位业务转账,开销户结算,而杨X晓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单位院内健身器材旁。根据南阳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杜X臻所述“接送款没有具体规定指定是谁接送款,一般谁来的早谁接,按规定由现金柜员接款,实际没有固定规定谁接款”。杨X晓当日未开门也未到达工作岗位,因此申请人所述的杨X晓拿着网点门上钥匙在等待同事接款箱的时候突发疾病实属牵强附会。(视频证据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被申请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为同工伤的关键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直接送医救治48小时内死亡。杨X晓的正常工作时间是8点半-12点,工作岗位是柜台,而杨X晓突发疾病时的时间是7点37分,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单位的办公楼和宿舍的健身器材旁,杨X晓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杨X晓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不予认定杨X晓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同意申请人意见,应当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职工杨X晓在建行南阳分行油田支行工作,从事对公业务柜台业务,第三人系杨X晓之子。2023年4月7日早上7时19分许,杨X晓身着工装从单位宿舍下楼,绕院内一圈后,将手持保温杯放置在网点营业室门外的台阶上后,继续绕单位院内散步,间或使用健身器材拉伸锻炼。7时37分左右,杨X晓在健身器材做拉伸动作时突发疾病晕倒在地,被同事发现后拨打急救电话,经抢救无效于9时29分许死亡。
二、2023年4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杨X晓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杨X晓的死亡属于工亡。被申请人于4月28日受理,经现场调查后,于6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X晓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8月9日向第三人送达。
三、经查,杨X晓所在岗位工作时间采用“朝九晚五”形式,职工通常在8时30分前全部到岗。另有送款车每天早上到该网点送款,因安全需要,送款车送款时间、路线不固定。被申请人调取的证人证言显示,送款车到达该网点的时间大概在7时50分左右到8时30分期间。被申请人调取的事发前一周监控视频显示,该时段送款车约在8时10分左右送达。按照第三人工作规定,需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接。此外,根据该银行工作规定,营业网点有内外两道门,开门时须有两名工作人员共同到场开门。被申请人调取了杨X晓突发疾病前一周单位院内的监控视频,视频显示,该营业网点每日8时左右有员工到院内,待第二名员工到位后,共同开门。经对事发前一周的视频进行辨认,3月29日-4月6日期间的9天中,除4月3日开门时杨X晓未在营业点门前,4月1日该网点周六休班、4月5日该网点清明节休班外,其余6天营业网点开门均有杨X晓参与。
另查明,4月7日7时37分左右杨X晓突发疾病,7时50分左右被同事李某阳发现并喊人,同在该院内住宿的营业主管张X鑫表示,其在杨X晓身边发现营业网点的业务凭证,推测可能是救护人员在施救时从杨X晓衣服中取出放在地上,遂将其带回网点。经与视频比对,张某鑫确有在杨X晓晕倒地点拾取文件动作。
本机关认为:
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焦点为杨X晓突发疾病时是否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从第三人工作制度上看,营业网点需要两人以上共同开门,单独一位工作人员先到时,会在院内等待第二位工作人员到场开门。从事发前一周的监控视频看,该网点确按上述工作制度执行,即单独一人不能开门。经视频辨认,杨X晓在7个工作日内有6天到场开门或配合他人共同开门。被申请人在复议答复中认定该时段杨X晓仅在3月30日开门,未对杨X晓按照工作制度要求到场配合他人共同开门的情况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按照上述工作制度,第一位工作人员单独到场后,等待第二位工作人员的时间,即使不在第三人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内,也应当属于为服从工作管理制度而产生的合理工作时间的预备或延续。从现场监控视频看,第三人单位院落较小,杨X晓绕行一圈仅需1到2分钟。杨X晓4月7日当天着工装下楼后,将水杯放置在营业网点门口,在第二位工作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绕单位院内散步,间或在距离网点二三十米处的高低杠健身区域活动,能够确保及时看到是否有同事到来且第一时间配合开门。且在等待他人过程中散步或在健身区域活动的行为,符合一般人的合理活动状态。被申请人认为杨X晓的上班时间应以8时30分-12时为准,认定其系锻炼身体期间突发疾病,排除了其等待开门、等待上班的工作目的,缺少证据支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豫省宛工伤不认字〔2023〕6号),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