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56号
申 请 人: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
住 所 地: 南阳市XX路XX小区
被申请人: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 宋金东,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的《商品住房配建保障性住房房源征收决定书》(宛配收决字〔2023〕1号,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不服,于2024年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9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征收决定》。
申请人称:XX清华园项目是南阳市302问题楼盘第211号,2016年至2018年因欠施工方工程款等多种原因导致项目烂尾,2018年在政府专班的主导下,通过和施工方协商,把1号楼未售房源全部抵押给施工方,施工方同意复工,因此大部分保障房被施工人实际占有,现已交付 4526.57㎡,下欠4351.51㎡保障房已被施工人装修入住,申请人无力赎回,未交付不是申请人的主观原因。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7年签订的《南阳市XX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建设合同》第十条约定,企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优惠政策,享受减免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优惠政策。截止目前申请人公司并未享受政府的相关优惠政策。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申请人未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前提下,对于剩余部分4351.51㎡保障房,根据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处罚条款(二):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配建保障性住房,可向政府缴纳异地建设费,申请人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缴纳异地建设费。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当向申请人下达“征收决定书”,申请人不履行该合同,被申请人应当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若干意见》(豫政〔2011〕84号)、《南阳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实施细则》(宛政〔2011〕40号)等规定,于2017年与申请人签订《南阳市XX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建设合同》(合同编号:PJ-2017-001)。合同中明确申请人需要就地配建140套,总建筑面积8878.08㎡的房屋,申请人可以按照配建面积占地上面积比例,享受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优惠政策。项目完工以后,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交付了68套,总面积4526.57㎡的房屋,剩余72套,面积4351.51㎡未交付。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商品住房配建保障性住房房源交付通知书》(宛配交通字〔2023〕第1号),并于2023年12月19日送达给申请人。
保障性安居工程是政府重点保障工程,承担着重要责任。申请人所述因大部分保障房被施工人实际占有,且已装修入住的说法既不合法,也不是其拒不交付房屋的理由。合同约定申请人可以享受政府相关优惠政策,但需要其根据合同内容主动申请,至于申请人是否主动申请,如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不在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之内,申请人应该按照约定交付全部房屋。被申请人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征收行为,作为行政机关,可以依照职权直接作出相应的征收决定,而不能通过法院诉讼等手段,相关的管辖约定是为了告知申请人有相应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被申请人于2017年与申请人签订《南阳市XX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建设合同》(合同编号:PJ-2017-001)。合同中约定,申请人需要就地配建140套,总建筑面积8878.08㎡的房屋。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验收合格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办理交付手续。申请人可以按照配建面积占地上面积比例,享受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免优惠政策。申请人未按规定配建保障性住房,按应配建住房总面积双倍向政府交纳保障性住房异地建设费,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配建保障性住房,且未双倍交纳上述异地建设费,项目整体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交付了68套,总面积4526.57㎡的房屋,剩余72套,面积4351.51㎡未交付。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商品住房配建保障性住房房源交付通知书》(宛配交通字〔2023〕第1号),并于11月22日送达给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剩余房屋。申请人未如约交付,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征收决定》,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后15日内将剩余未交付部分无偿移交至被申请人。《征收决定》于12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
本机关认为:《南阳市XX项目配建保障性住房建设合同》系被申请人为公共服务需要,与申请人签订的具有行政协议性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中,申请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催告后,申请人仍未履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征收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复议诉讼权,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不应作出《征收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约定:“申请人未按规定配建保障性住房,按应配建住房总面积双倍向政府交纳保障性住房异地建设费,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本案申请人已配建保障性住房,但未如约交付,不属于上述“未按规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情形。申请人主张按照上述合同条款支付异地建设费的事由不能成立。《征收决定》要求被申请人如约交付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的《商品住房配建保障性住房房源征收决定书》(宛配收决字〔2023〕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