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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55号

发布时间:2024-04-17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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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55号

 

申  请  人:李X利,男,身份证号码:4129241974XXXXXXXX

住      址: 南阳市宛城区XX村X庄

被申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江,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警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3〕4113002901028722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3年11月28日13时47分驾驶豫M6XXX7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到唐河县X012(张苍线)侯岗村路段时,遇到交警部门查车,申请人主动配合检查,警察让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2023年12月26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以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驾驶证吊销五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要求被申请人提交酒精测试仪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要求被申请人提交《血样提取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参与现场执法的民警并非辅警。被申请人在作出吊销申请人驾照的行政处罚前,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1月28日13时47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M6XXX7号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唐河县张苍线侯岗村路段处时,被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拦截查处,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8mg/100m1,在现场李胜利未对其酒精测试结果提出异议,并在酒精测试单上签字确认且注明无异议。执法全过程由执勤民警佩戴执法记录仪进行了录音录像。对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仪器号为“E1024212”,该仪器经过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合格。申请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应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委托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12月21日向申请人告知了拟行政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8日13时47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M6XXX7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唐河县张苍线侯岗村路段处时,被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拦截查处。执勤民警使用仪器号为“E1024212”的酒精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28mg/100m1,申请人现场未对其酒精测试结果提出异议,并在酒精测试单上签字确认且注明无异议。执法全过程由标准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的执勤民警使用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承认当天中午饮酒并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被申请人调取了申请人的驾驶身份信息、车辆信息,经查证,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委托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制作了《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申请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并询问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申辩,是否要求听证,申请人李胜利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

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于12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供了《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案涉“E1024212”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合格,且处于有效期内。

本机关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

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上道路行驶,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28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该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经检定合格,且处于有效期内,申请人当场未对酒精检测结果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处罚的事实依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申请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未达到醉酒标准,要求被申请人适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提供血检鉴定结果,缺少法律依据。

本案查纠及询问过程中,全程由2名以上警察在场,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执法过程录音录像,办案民警均着人民警察制服并佩戴有人民警察标志,可以证明执法身份,申请人认为办案人员属于辅警、未表明执法身份、未出示证件等属于滥用职权的事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委托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上述过程均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表示不进行陈述和申辩,也不申请听证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制作了《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该处罚程序合法。案涉车辆属于营运车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营运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3〕411300290102872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 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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