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54号
申 请 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XX有限公司
住 所 地: 南阳市宛城区官庄油田XX路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X,申请人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南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委托代理人:王X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的《南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征收决定书》(宛人防收决字〔2023〕第017号,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不服,于2024年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19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案涉项目属棚户区保障性住房,2012年11月19日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下发《关于河南油田2013-2015年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年度计划的批复》(豫保安居〔2012〕28号文件),将案涉的“河南油田XX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由于项目是在原有老旧小区内实施改造,周边住宅楼密集,地下管线、线路复杂,修建防空地下室施工困难,施工安全难以保证,依据《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规定,属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向申请人颁发了《人防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被申请人“无法补建,列入整治项目”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2013年9月,申请人向市人防办、市政府上报《关于免缴河南油田棚户区改造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请示》及《关于免缴河南油田棚户区改造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请示》,2013年11月25日,南阳市“一改双优”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了《关于河南油田棚户区改造项目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会议纪要》(宛改优组办〔2013〕20号)免于向申请人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被申请人作出的易地建设费征收决定明显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如果申请人在项目建设时应修建而未建,那么被申请人应依法且在应当作出的时间内责令申请人限期修建,但被申请人不但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反而给申请人颁发了《人防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说明申请人不建地下人防工程和免交易地建设费在当时是得到被申请人认可的。在房屋建成交付住户8年后又径行作出易地建设费征收决定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本案项目“河南油田XX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系全国人防系统腐败问题专项整治期间,南阳市监察委员会要求整改纠正的项目。整改期间,市监委发现案涉项目不属于客观上不能修建人防地下室工程的项目范围,被申请人当时违反《人民防空法》“应建必建”规定,通过违法审批使应建人防地下室工程的项目改变为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致使人防工程应建未建、易地建设费应缴而少缴,造成国家损失,市监委监察建议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予以纠正。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除国家规定的易地建设费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缴、减缴易地建设费”。《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159号令)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客观上”不能修建人防工程的五种情形;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只有在符合第十四条客观不能修建的情形、又符合第十五条列举的工程项目才能享受政府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的优惠政策。案涉项目并不符合相关规定,201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在办理案涉项目审批时,依据〔2013〕20号会议纪要就对案涉项目颁发《人防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20150319A号)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科学论证,是错误的,现被申请人依据南阳市监察委监察建议要求予以纠正,向申请人下达征收决定书是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案涉“河南油田XX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位于南阳市中州路以北、北京路以西(原XX小区院内),于2012年11月19日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2013年9月,经申请人申请,南阳市“一改双优”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关于河南油田棚户区改造项目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会议纪要》,对申请人提出的因棚户区地质结构等原因申请免征易地建设费的报告,同意免于征收。2015年3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表》,并附中石化河南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河南油田南机厂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岩土工程条件的补充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地段岩土条件为膨胀土,属于特殊性岩土,地质条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201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颁发《人防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宛防20150319A号)。
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费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及时缴纳应补缴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4469865元。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认定案涉项目于2015年3月19日办理人防手续,已建成,无法补建,列入整治项目。该项目4栋安置房楼栋地上均为11层,首层建筑面积合计2979.91平方米,地上总建筑面积31870.09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0平方米,根据《关于规范人防建设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豫计收费〔2003〕1178号)、《关于规范人防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豫防办〔2009〕100号)、《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项目应配建人防工程2979.91平方米,依据《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及相关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应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4469865.00元。
另查明,2017年9月17日,中国石化集团XX局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集团XX有限公司。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修订前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本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统一修建。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受到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批准后才可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修订前的《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159号令)第十四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统一就近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二)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五)按照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面积要求的。”本案申请人在2015年3月向被申请人提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申报,以案涉项目岩土为膨胀土、地质条件不适宜建造防空地下室为由申请转为易地建设费,进而依据南阳市“一改双优”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2013年的会议纪要申请减免,未提交相关地质条件检测结果或其他佐证材料。被申请人在人防系统专项治理的核查过程中,发现案涉项目不符合《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客观上不能修建人防工程”的情况,不符合人防工程“应建必建”原则。根据测绘结果,案涉项目应当依法补缴4469865元易地建设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审批行为违法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予以纠正,经催告后,作出案涉《征收决定》,要求申请人补缴易地建设费,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申请人以案涉项目地下管线复杂密集为由,认为符合不能修建地下防空设施的情形,该事由与2015年申报所述事由不一致,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案涉项目违反“应建必建”原则,被申请人原审批同意减免案涉项目的易地建设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纠正原不当行政行为,作出案涉《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的《南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征收决定书》(宛人防收决字〔2023〕第01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