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 48号
申 请 人:张X鹏,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22005XXXXXXXX
住 址:南阳市宛城区XX小区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X豪、穆 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9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该事项依法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日在XX便利店购买了海之蓝白酒,拿回家中查询防伪码发现系假酒,遂于12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起举报,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作出回复:“不立案。原因:举报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商家不认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实物、小票,描述了假酒特征,陈述了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初步证明了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被举报人不认可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有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假酒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调查并委托相关机构鉴定,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法定委托鉴定职责属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与否,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不会造成申请人自身权利义务的增减,即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理应予以驳回。截至目前为止,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60次,举报7次,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投诉在XX名烟名酒XX路店购买的“海之蓝”白酒,通过外包装的编号及二维码查询不到商品信息,诉求赔偿。当时商家与其沟通,退赔850元,并未追回所售白酒。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 2023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起的投诉单和举报单,反映其2023年12月10日在XX名烟名酒兴XX店购买的海之蓝白酒,其中一瓶防伪码扫出来不对,另2瓶扫不出来,包装也不对,怀疑是假酒,有购买收据,要求赔偿损失并予以查处。被申请人于12月1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店进门左手货柜上,有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海之蓝”白酒1瓶,被申请人检查了该店的购销台账,并对该酒进行了扫码,查询到的信息与防伪码上一致。随后被申请人敦促被举报人与申请人联系解决投诉事项。被举报人于12月18日与申请人电话沟通,要求申请人携带实物及证据到店里证实,但是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于12月20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被举报人称该店所售的“海之蓝”白酒是2023年1月份从南阳市卧龙区XX零售部送来的,因为店小,当时就进了一箱,还有一瓶没有销售完,供货商提供的有厂家的资质和质检报告。因申请人未将实物及证据送到被举报人处进行证实,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携带相关实物及证据到枣林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证实。但是申请人于12月28日托人将“海之蓝”实物带来,未留下其余任何证据。被举报人出具了情况说明,称因为申请人在她店里购买2天之后才举报,且没有其他证据,否认该酒是从她店里购买。被申请人认为从目前所掌握的证据,无法确定案涉产品是否从被举报人处购买。2023年12月28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并签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来源,案涉店铺有“海之蓝”白酒的购销台账,货架上剩余的1瓶“海之蓝”酒扫码查询到的信息与防伪码上一致。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立案条件,于12月28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答复,并电话告知其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被申请人按照规定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核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进行了核查,调查取证并将调查的处理结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通12315平台和电话的方式进行反馈回复。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反映其在“XX便利店”购买的“海之蓝”酒3瓶,其中一瓶防伪码扫出来不符合,另2瓶防伪码扫不出来,怀疑是假酒,要求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并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20日的“海之蓝”白酒一瓶,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采购进货验收台账、检验检测报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信息、生产厂家资质、质检报告等信息。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售卖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并联系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进行核实,申请人托人将2瓶白酒送至枣林市场监管所,未提交其他证据。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认为不能核实是否是本店售出商品,若申请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系假冒商品,愿承担相应责任,若无法证明,则拒绝赔偿。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为由终止调解,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以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白酒是购自“XX烟酒店”,且现场检查中未发现该店铺在经营中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申请人在复议阶段提交了购买案涉白酒时在店内拍摄的视频,未在举报阶段向被申请人提供。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在本案中,申请人在举报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买事实,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售卖假酒的违法行为,于12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若有新证据,可另行提起举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