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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 47号

发布时间:2024-04-05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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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  47号

 

申  请  人:崔X,男,公民身份证号4113211980XXXXXXXX

地      址:南阳市宛城区XX街道X号公馆

委托代理人:崔X一,申请人之父

被申南阳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 孙云飞,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24年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9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

申请人称:南阳市公证处公证员XX在2004年6月11日作出的改制分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公证书》(〔2004〕南市政经字第2025号)是虚假公证,申请人在协议及公证办理过程中均不在现场,更没有在协议书和公证书上签字,十九年多一直不知道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经过公证的事实。2023年12月2日退役军人事务管理局在解决申请人退伍士兵安置问题时才发现存在虚假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和公证书。申请人2023年12月25日书面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12月29日回复告知书“已过受理时限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事实证据就以超过时限为由告知不予受理投诉没有理由,故请求撤销该行政决定,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处理公证员虚假公证问题。

被申请人称:

一、案涉《公证书》不是虚假公证。2023年12月27日,南阳市XX公证处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案涉《公证书》的情况说明,指出该公证书由南阳市公证处于2004年6月11日依法出具,公证书合法、真实、有效。现河南省南阳市XX公证处由原南阳市公证处改名而来。

二、申请人主张案涉公证书虚假,但无相应证据支撑,申请人在公证上述协议书上的签名证明其知晓该公证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的《关于公证员古耘虚假公证的申诉》中主张其对《改制分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知情,直到2023年12月2日退役军人事务局为解决退伍士兵安置问题查看档案时才被发现。经查,《改制分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甲方按乙方工作年限,为乙方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偿补助金人民币11174.80元,全部用于置换改制单位的资产,持有改制企业的股权,乙方同意。”第十四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依法进行公证。”第十五条:“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勘探局、公证处各一份。”申请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现投诉说到2023年12月2日才知道案涉《公证书》,无相应证据支撑。

三、《改制分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得到履行,申请人称在企业改制时不知晓案涉《公证书》不属实。2004年6月,河南油田XX电子元件厂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及勘探局的安排,与申请人签订《改制分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签字盖章,申请人按照该协议约定,得到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偿补助金全部置换改制单位的资产,持有改制企业的股权,现可从网上查到申请人在改制后的企业南阳市XX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申请人与改制后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公司自2009年至2015年9月一直给申请人缴纳五险。上述事实表明《改制分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得到双方履行,该协议书有经过公证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要求,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改制时知晓案涉公证书。

四、申请人所说的退伍安置问题不属实。按照退伍军人安置规定,符合国家计划安置的退伍军人档案转入分配工作单位相应机关管理,不属于计划安置对象的退伍军人档案由退伍办管理。据河南油田XX电子元件厂2003年5月31日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务人员上岗合同书》,申请人由南阳油区XX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河南油田XX电子元件厂,属于劳务派遣工人,并不属于国家退伍军人计划安置对象。申请人入伍地是桐柏县,退伍时应当由桐柏县接收安置,退伍军人档案放桐柏县退伍办。申请人的退役军人档案如果放在南阳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也不可能装有案涉《公证书》。申请人与改制后的企业签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待业问题,只是存在劳动纠纷问题,且公证是一种证明行为,有效的证据不经公证仍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公证是为了提升证据的证明力,因此,若案涉《公证书》无效,南阳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不会“才能解决本人待业问题”。

综上,《公证书》合法、真实、有效,申请人反映的问题无相应证据支撑,不属实,其在企业改制时应当知道该公证书,且按照司法部《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执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申请人的投诉早已超过受理期限,因此本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南阳市公证处(现更名为河南省南阳市XX公证处)于2004年6月11日出具《公证书》,对申请人与XX电子元件厂签订的《改制分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进行公证。《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证明该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公证员XX虚假公证的申诉》,认为《公证书》系虚假公证,公证前、公证中、公证后其本人均不知情,直到2023年12月2日退役军人事务局为解决其退伍士兵安置问题查看档案时才被发现。请求被申请人或南阳市公证处出具材料证明《公证书》无效,公证处承担因作假造成的损失。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办理公证的时间为2004年6月11日,距今已近20年。根据《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执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申请人的投诉已过受理时限,决定不予受理。

本机关认为:《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一、《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投诉处理机关投诉:(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投诉处理机关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充。投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投诉材料齐全的,投诉处理机关应当受理。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二)对人民法院等单位是否采信公证书有异议的;(三)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或者查证不实的,对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在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案涉《公证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投诉,符合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提出投诉的情形,且不属于第十七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依法应当受理调查。若投诉事项查证属实,则依法作出处理;若经查证投诉事项不实,可根据上述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支持投诉的结论。案涉《不予受理告知书》依据《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受理,适用依据不当。

二、根据《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时,应当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案涉《公证书》公证内容系申请人与南阳市XX工贸有限公司(原南洋电子元件厂)签订的《改制分流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时,应当向该协议签订的双方核实其真实性。南阳市XX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但未提供其他证明材料。《改制分流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另一方南阳市XX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为申请人缴纳五险,申请人一直未到岗上班,经多次通知拒绝到岗,但未提交工资支付、社保缴纳、通知到岗或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知情。且南阳市XX公证处与南阳市XX工贸有限公司均系案涉《公证书》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质疑《改制分流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公证书》及南阳市XX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均非本人签名,系他人冒名签署,并在投诉事由中明确表示“公证前、公证中、公证后本人均不知情,直至2023年12月2日查看档案时才发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明确表示不知情的情况下,未依据《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通知申请人补正其他证明材料、未调取《公证书》的原始档案,仅根据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书面情况说明,推定申请人在2004年应当知情,依据《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以超过投诉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公证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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