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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43号

发布时间:2024-04-03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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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43号

 

申  请  人:梁X林,男,公民身份号码4508812000XXXXXXXX

地      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XX大道XX号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

委托代理人:赵X军、崔  X,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01号),于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月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01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立案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反映南阳市XX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XX土鸡鲜精”,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该告知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与否,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不会造成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增减,即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理应予以驳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进行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后于1月17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2020年)》,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1月22日通过信件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从《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对当事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是被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当事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对收到违法线索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的告知行为,不是《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决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收到的违法线索,经核查后是否立案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执法办案人员申请,根据核查情况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属于内部程序,不是针对特定对象的决定,不存在“不予立案”的其他相关程序要求,没有设定向当事人告知的救济途径的规定,更没有设定向举报人告知救济途径的规定。因此,对于举报类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市场监管部门仅对申请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而对于作出的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调查取证程序、举报核查结果等,无法定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职,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事实理由没有依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反映南阳市XX调味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于1月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被举报人留样间内产品为“XX鸡鲜精”,被举报人称“XX鸡鲜精”是2023年6月之前生产的旧包装产品,当时因包装瑕疵被投诉,被举报人在2023年6月后已改正此产品包装有瑕疵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月22日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830次,举报2344次。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开展了现场检查,现场查明申请人举报的包装瑕疵问题被举报人已于2023年6月整改到位,现场也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仅对实名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具体事实、理由、法律法规依据,缺少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0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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