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42号
申 请 人:肖 X,男,公民身份号码4304812000XXXXXXXX
地 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XX大道北XX村
被申请人: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黄 静,任县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镇政办依申复〔2024〕第2号,以下简称《答复书》),于2024年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3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并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申请人不服镇平县市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后向你府申请多份行政复议申请,你府以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原件或未提供手持身份证拍照为由作出镇政复不受(2023)29号 30号、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申请人认为你府作出此等于法无据恶意的补正要求是滥用私权,处理能力极为有限,蔑视法律法规败坏政府形象。对此,请求公开上述案件的经办人员名字及其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所获得的相应资质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凭证。”被申请人于1月7日签收,后于1月9日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公开申请中的事项全部不予公开。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此行政行为,特提起此次复议。申请人认为,政府信息应当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补正身份证原件或未提供手持身份证拍照为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该补正要求于法无据。申请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有权知晓承担行政复议的具体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相应资质,被申请人以上述信息属于内部人事信息并决定不予公开,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应当属于获取行政复议案件有关信息的行为,对此申请人应享有知情权,属于合理请求。被申请人认为该事项属于人事管理内部事务信息,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员名字及提供相应办案资质。被申请人于1月7日签收,于1月9日作出《答复书》,于1月16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1月18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且《答复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合法适当,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镇政复不受〔2023〕29、30、31号)复议案件经办人员的名字及其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所获得相应资质和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凭证。被申请人于1月7日签收,于1月9日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该单位的人事管理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答复书》于1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1月18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申请人本次申请公开的行政复议案件经办人员姓名及资质,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被申请人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镇政办依申复〔2024〕第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