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41号
申 请 人:刘X汁,女,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72XXXXXXXX
地 址:河南省新密市XX街X号院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
委托代理人:李X志、邹 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不服,于2024年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3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在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XX超市店购买到过期食品“XX红薯面石磨杂粮面”,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请求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本人的举报进行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经我局现场检查,未发现过期商品,联系不上举报人,证据不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举报并提交详细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以未发现为由、直接终结此案、没有全面调查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与《食品安全法》立法初衷相悖。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与否,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不会造成申请人自身权利义务的增减,即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理应予以驳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单,举报其在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铭洋超市店购买的“XX红薯面石磨杂粮面”为过期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10月2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有过期食品“XX红薯面石磨杂粮面”。经询问,被举报人称案涉产品已于10月23日销售完,且该店内商品一星期一排查,从未出现过过期产品,不认可曾销售过案涉过期食品。被申请人随后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要求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电话一直关机联系不上,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11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该举报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受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进行了调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告知,回复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反映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XX超市店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10月2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经询问,被举报人也不认可曾销售过案涉过期食品,被申请人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补充提供证据,申请人电话一直处于未接通状态,被申请人于11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举报163次。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对被举报人开展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举报人也不认可曾销售过案涉过期食品,经被申请人多次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未能接通电话提供新的证据。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1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13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若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可另行提起举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