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 39号
申 请 人:周X香,女,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67XXXXXXXX
地 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XX路XX小区XX栋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
委托代理人:邢X生,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2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不服,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通过抖音商城店铺“XX严选”购买了陈皮,收到食用后发现问题,遂于11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12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本人的举报进行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经现场检查,该公司销售的陈皮,原料为橘皮,作为食品使用。能提供产品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出厂检验报告和包材检验报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提交了详细证据材料,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立案处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与否,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不会造成申请人自身权利义务的增减,即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理应予以驳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交的举报单,举报南阳XX货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陈皮存在三项违法行为: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中陈皮是指陈化三年以上的橘皮等,观之颜色、外皮柔软,并不具备陈皮的特点,属于橘皮冒充陈皮销售,存在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违法行为;2.与陈皮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含有刺鼻气味,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透气性好,无异味、无污染等规定;3.商家无法提供此产品原料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产品等级农残等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证明文件。被举报人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申请人请求对举报的产品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12315平台网站和书面邮寄信函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南阳XX货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酒类经营、食品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与安徽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协议、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原料进货票据、产品厂检报告、包材检测合格报告,被申请人现场查看了一瓶完好包装陈皮,未见腐烂变质、异味等情况,并依法做了现场检查笔录。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陈皮和石斛叶有关问题的复函载明:陈皮和橘皮实为同一物质,可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南阳XX货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陈皮,配料为:橘皮,生产厂家:安徽百茶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11434160230641.生产日期:2023年9月15日,保质期12个月,符合食品生产销售标准。未发现违法经营行为。以上有照片、现场检查、复印件为证。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在法定时间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核查后,被申请人于11月29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2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职,通过12315平台所作出的回复以及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反映被举报人南阳XX货贸易有限公司售卖的陈皮存在以次充好、包装材料有异味及无法提供产品来源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于11月2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不合格案涉产品,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案涉产品生产企业及包装材料企业资质、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及包装材料检验报告,因现场核查后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1月29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2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4次,举报5941次。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开展了现场检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11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2月6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