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36号
申 请 人:梁X倡,男,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94XXXXXXXX
住 址: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大塘村委X队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
委托代理人:冯东超,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不服,于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23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南阳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在南阳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XX甄选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款宣传修复颈椎的枕头,随后于12月20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回复:“梁先生您好,您举报的南阳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一事,经我局核查之后,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我局对此次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工作的关注。”申请人认为行政行为错误,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行政不作为,适用法律错误,包庇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收到举报信后于12月2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正常经营中且证照齐全,被举报人到场配合检查。执法人员在被举报人拼多多网店页面上未见举报人举报的涉嫌违反《广告法》的内容,被举报人称发现问题后已立即整改。被举报人提交了涉案产品的相关资料和检验报告,执法人员依法对网站上产品宣传情况进行取证。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对申请人做出回复。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经审批后于2024年1月8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月12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据职权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根据检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并在法定时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以事实为依据,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反映南阳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店铺“XX甄选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枕头产品存在“修复颈椎”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2月25日收到投诉举报书后于12月2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拼多多网店页面上存在违反《广告法》的违法行为,经询问,被举报人称发现问题后已整改完毕。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月12日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13次,举报53次。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对被举报人开展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举报人承认曾存在不当宣传,但发现问题后已整改完毕。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月12日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