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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35号

发布时间:2024-03-18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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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35号

 

申  请  人:王X云,男,公民身份号码4116262001XXXXXXXX

地      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XX路XX小区X号楼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

委托代理人:赵X军、崔  X,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14号),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反映南阳XX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事,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签收,于12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该告知内容不完整、认定事实不清,无适用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与否,不会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不会造成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增减,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12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12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2020)年》,被申请人制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仅对实名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对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调查取证程序、立案后最终的处理结果,无法定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南阳XX艾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网店销售的眼贴,宣传淡化细纹、消除眼袋等大量暗示具有保健功效的广告,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进行了调解,商家同意退款,但拒绝了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于12月12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确有宣传蒸汽眼罩“蒸走黑眼圈、缓解疲劳、淡化细纹、消除眼袋”等宣传用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行政指导,被举报人整改后,被申请人于12月20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12月2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38次,举报20次。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售卖的眼贴广告存在不当宣传行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行政指导,被举报人进行了改正。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法告知当事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仅对实名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具体事实、理由、法律法规依据及救济途径和期限,缺少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线索及现场核查情况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告知受理情况和终止调解情况,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对投诉举报线索的核查、调解、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1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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