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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34号

发布时间:2024-03-18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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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34号

 

申  请  人:王X,男,34岁,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87XXXXXXXX

地      址:山东省济宁高新区XX小区X区X号楼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

委托代理人:周会虎,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不服,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号通过拼多多“XX医疗健康服务专营店”购买钙铁锌硒多种维生素咀嚼片,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添加了亚硒酸钠,而该营养强化剂依据GB14880营养强化剂使用范围的标准,不能添加到该制品当中。该产品添加营养强化剂属于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违反食品安全法,希望被申请人予以查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本人的举报进行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对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的经营活动情况,同时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法不依,纵容商家继续销售非法添加食品,对人民群众的健康不负责,在申请人举报并提交详细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仍不立案的行为与《食品安全法》立法初衷相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被申请》第九条第一款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与否,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不会造成申请人自身权利义务的增减,即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理应予以驳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接到申请人举报件,举报南阳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医疗健康服务专营店销售的“钙铁锌硒多种维生素咀嚼片”添加了亚硒酸钠,依据GB14880营养强化剂使用范围,该营养强化剂不能添加到该制品当中,该产品属于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养强化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024年1月8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南阳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登记场所进行检查,在该公司登记注册地址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现该地址为居民居住,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对该地址拍照,于当天将该企业列为经营异常,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通过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该举报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受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进行了调查,做出了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告知,回复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反映被举报人南阳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售卖的钙铁锌硒多种维生素咀嚼片存在非法添加亚硒酸钠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对被举报人南阳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登记场所进行检查,在该商家的登记住所地未找到被举报人,拨打被举报人联系电话均无人接听。被申请人同日将案涉商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将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497次,举报1509次。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立即开展了现场核查,在被举报人登记注册地未找到被举报人,拨打经营者预留的联系电话也未能与其取得联系,且被申请人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被举报人并未在登记住所地实际经营,无法进一步核查违法线索,该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接到举报,于2024年1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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