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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33号

发布时间:2024-03-15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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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33号

 

申  请  人:南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  所  地: 南阳市XX路与XX路交叉口西南角

被申:南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 李  哲,任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综执宛城罚决字〔2023〕第1-11号)不服,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9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宛城区保障房XX安居小区4#5#楼商品房为由,拟对申请人做出处罚。涉案工程系宛城区政府保障性住房项目,承担着宛城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任务,因宛城区政府在项目建设中不按合同拨付工程款,申请人借高利息两千多万元,陷入债务泥潭,员工逾四年未发工资。宛城区政府在不公正的单方面认定审计结果后,仍欠申请人1542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公司欠税115万元,滞纳金每年近21万元,已有七年之久。该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非企业主观意愿所致。申请人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无应撤销的法定理由。首先,被申请人在收到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转交的违法线索后,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申请人在南新路以西、新寺庄以南开工建设的XX小区4#5#楼,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建设,经第三方机构实测,申请人违法建设面积为地上15872.57平方米,地下994.0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6866.59平方米,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晰。其次,根据被申请人现场勘验及询问,申请人也承认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第三方机构也提供了违法建设面积的测量数据,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可知,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属违法建设行为。第四,因申请人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参照《河南省自然资源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考虑到申请人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登记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在调查过程中也予以配合,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情形为轻微违法,在5%到6%的处罚幅度内,对其按照建设工程造价5%的标准进行处罚,该处罚内容适当。

自接到该案违法线索后,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集体讨论,向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在申请人提出听证的基础上也及时组织听证程序,最终向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所做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二、申请人申请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有义务在遵守法律前提下进行建设,现申请人以宛城区政府与其之间的经济纠纷作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南新路以西、新寺庄以南开工建设的XX安居小区系宛城区保障房项目,于2011年由宛城区人民政府和申请人签订《宛城区XX安居小区廉租住房建房协议》后建设。《协议》约定,一期先行开发1#、6#楼,二期开发2#、3#楼。2016年5月17日,申请人与宛城区政府补充签订《宛城区XX安居小区廉租房建房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建设廉租房2套(即8#、9#楼),由申请人投资承建,宛城区人民政府按协议回购,相关标准按原协议执行。

案涉4#5#楼系申请人配建的两栋商品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3年4月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南阳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安居小区商品房建设项目4#5#楼的告知函》,提供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明细、竣工地形图请被申请人对该项目予以处理、落实到位。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23年5月10日对申请人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申请人违法建设面积为地上15872.57平方米,地下994.0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6866.59平方米。经延长办理期限、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及法制审核,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组织了听证。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建设的XX小区4#5#楼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河南省自然资源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并对其处以工程造价5%,即615993.17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根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调查情况,及申请人认可其建设的XX安居小区4#5#楼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经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法制审核、行政处罚前告知、听证等程序后,于10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确实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但该项目已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复,建设现状与建设方案一致,申请人的违法情节轻微,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根据建设方提供的工程造价书,对申请人处以工程总造价5%的行政处罚,计615993.17元,适用依据正确,结论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申请人与宛城区签订的协议,案涉小区1#、2#、3#、6#、8#、9#属于政府公租廉租住房项目,不属于本次处罚的范围。案涉4#5#楼系申请人一并建设的商品房,不属于公租廉租住房部分。申请人主张案涉楼栋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系宛城区政府违规欠款所致,宛城区政府与申请人的协议系政府公租廉租住房协议,不包含案涉4#5#楼栋,申请人反映的与宛城区政府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申请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维护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综执宛城罚决字〔2023〕第1-1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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