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32号
申 请 人:刘 X,女,公民身份号码4203241982XXXXXXXX
住 址:湖北省竹溪县水坪镇水XX村X组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90160176350,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1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19日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3年11月21日11时17分-18分期间,开车经过邓鄂高速路段,被湖北和河南两地电子眼抓拍到同一超速行为,并相继开出罚单。申请人在11月22日已接受过一次罚款扣分,但11月24日晚上再次受到被申请人发出的处罚信息,再次缴款处理。同一时间的同一超速行为,被电子眼记录并处罚两次,申请人申请撤销第二次处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的苏E4XXX9小型轿车在2023年11月21日11时18分18秒驶入南阳市境内邓老高速K12+850m至K5+700m区间测速路段,11时21分22秒驶出该路段。该路段小车限速100km/h,该车辆实测车速为139.56km/h,超速比例为395.6%,被区间测速设备抓拍,按规定计6分、罚款200元。此外,该车辆于11时18分在湖北省襄阳市老河口市邓保高速1km+950m处因车速实测137km/h,被湖北省襄阳市境内交通设备记录。根据公安部《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二款,同一辆机动车在同一道路的同一行驶方向,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同一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辖区的测速取证设备记录多次的,选择一次最为严重的违反限速规定行为实施处罚。邓保高速1km+950m属于湖北省襄阳高速交警支队一大队辖区,邓老高速K12+850m至K5+700m属于南阳市高速交警支队内邓大队辖区,不属于上述规定可选择一次最为严重的违反限速规定行为实施处罚的情形。《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1日,申请人驾驶苏E4PF89小型普通客车延湖北省襄阳市邓保高速自湖北省襄阳市驶入南阳市邓老高速段,11时18分18秒在邓老高速K12+850m至K5+700m区间测速路段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11时21分22秒驶出该路段,实测车速139.56km/h。该路段小型客车限速100km/h。2023年12月9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平台处理该违章,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记6分,罚款200元。
另查明,同日11时18分,案涉车辆在湖北省襄阳市老河口市因实测车速137km/h被襄阳市电子监控设备记录,襄阳市高速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某婷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对被处罚人记6分,罚款200元。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在南阳市境内邓老高速K12+850m至K5+700m区间测速路段被测得车速139.56km/h,该路段小型客车限速100km/h,申请人超速20%-50%驾驶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程序处理违章,该应用程序的“业务须知”中已经明确告知:“如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如需处罚决定书,用户申请邮政寄递或持驾驶证至处理机关打印,如需罚款凭据,请至缴款银行营业厅索取”。当事人“阅读并同意”后才能进行注册并使用交通违法业务功能。故申请人通过该程序处理违章,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向申请人送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程序合法。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
二、申请人主张同一违法行为被重复处罚的事由不能成立。案涉车辆11时18分左右在湖北省襄阳市境内实时测速为137km/h,被襄阳市高速交管部门处罚;驶入南阳市境内后,在11时18分18秒至21分22秒期间在南阳市邓老高速区间测速路段被测得区间车速139.56km/h,该区间测速路段起点和终点均在南阳市境内,在该区间内处于持续超速行驶状态。案涉违法地点位于两省交界,两省在省界高速路段设置电子监控,符合行政管理需要。公安部《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同一辆机动车在同一道路的同一行驶方向,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同一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辖区的测速取证设备记录多次的,选择一次最为严重的违反限速规定行为实施处罚。”根据行政辖区确定违法行为的次数和处罚规则,对同一辖区内持续超速行为选择最严重的一次处罚,既有助于防止行政执法机关以罚款为目的实施处罚,也给违法行为设定了合理的成本。反之,若不根据行政辖区确定违法行为的次数,可能造成违法行为人长时间持续超速,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因此,案涉车辆在襄阳市、南阳市两个行政区域内被不同设备记录超速,应属两次违法。且案涉车辆在湖北省襄阳市境内的违章被处罚人与本案申请人并非同一处罚对象,申请人主张两次处罚属于重复处罚的事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90160176350)。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