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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31号

发布时间:2024-03-11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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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31号

 

申  请  人:贾X超,男,公民身份号码4101841996XXXXXXX

住      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XX路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X平、卢  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庄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9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不予立案决定,案件重审,依法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在南阳市官庄工区XX百货商行开设的抖音平台店铺“XX精品电器”购买了“电热毯”,收到的产品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上查询不到3C认证号,该店铺存在销售没有经过国家3C强制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于12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起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2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未做到全面客观的证据调查,也未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原因、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构成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有进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举报其在南阳市官庄工区XX百货商行经营的抖音商城“XX精品电器”店铺售卖的电热毯未经国家强制认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处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内容,在抖音平台未搜索到案涉店铺。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显示案涉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上均有“CCC”标志,生产厂家为石家庄XX电器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平台对石家XX星电器有限公司进行查询,查询到石家XX星电器有限公司拥有在有效期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23180719042426;认证项目/产品类别:CCC/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证书到期日期:2028-05-24;发证机构:威凯认证检测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及单元(主):电热毯;),证明案涉产品已通过 3C认证。

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与南阳市宛城区赤虎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办公室工作人员一同到被举报人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在被举报人登记住所未找到被举报人,现场两次拨打被举报人联系电话均无人接听,无法通知被举报人到场。此外,被申请人在11月17日核查涉及被举报人的其他投诉举报时,已对被举报人在注册登记经营地址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实地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登记地(河南省南阳市官庄工区华山区北门XX路XX号附XX号)实际经营,南阳市宛城区赤虎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办公室和南阳市宛城区赤虎街道办事处小尹庄村村民委员会于11月17日分别出具了被举报人未在其所属辖区内开展经营活动的证明。被申请人已于11月20日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被举报人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向社会公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销售案涉产品未经国家强制认证不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当事人为被举报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均与被举报人的权利义务有关,而与申请人不发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予立案结果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对其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其复议内容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反映南阳市官庄工区XX百货商行经营的抖音商城“XX精品电器”店铺售卖的电热毯存在未经国家强制认证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处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查询后发现案涉产品已通过 3C认证。被申请人于12月26日进行现场核查,在该商家的登记住所地未找到被举报人,两次拨打被举报人联系电话均无人接听。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11月17日核查涉及被举报人的其他投诉举报时,已对被举报人进行了实地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登记地实际经营,被申请人已于11月20日将案涉商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申请人于12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260次、举报83次。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立即开展了现场核查,在被举报人登记注册地未找到被举报人,多次拨打经营者预留的联系电话也未能与其取得联系,且被申请人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被举报人并未在登记住所地实际经营,无法进一步核查违法线索,且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查询后发现案涉产品已通过 3C认证,该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接到举报,于12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线索作出的处理,其行政相对人是被举报人,而非举报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仅对实名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线索及现场核查情况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对举报线索的核查、告知义务,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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