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30号
申 请 人:薛X飞,男,公民身份号码4127022003XXXXXXXX
住 址: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XX菜鸟驿站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
申请人对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不服,于2024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河南XX酒业有限公司购买的“XX参果露酒”添加人参却并未按照卫生部公告规定标注不适宜人群和每日限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1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重复举报,相同举报人,相同事项已办结。”申请人是首次举报该产品,并未重复举报,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不当,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予以立案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是人参(人工种植)于2012年列入食品原料目录,属于药食同源;二是案涉产品泡制时添加有少量人参,酒中不含人参固态物,人参摄入量无法以克计算,因此食用限量不应以人参制品看待;三是案涉产品包装标有孕妇儿童不宜食用,未提及哺乳期妇女,但案涉产品为高度酒水,并非普通零食,按常理无论是否含有人参,哺乳期妇女不会饮酒。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根据《南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三十九项,被申请人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被举报人标签瑕疵不构成误导消费者,亦未对申请人造成损失,产品本身符合安全标准。申请人反复投诉举报恶意索赔,仅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就投诉举报三次,并疑似更换身份信息缠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河南XX酒业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XX纯原浆酒”销售的XX参果露酒存在添加中药材“人参”、未标注人参食用限量及未标注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1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告知申请人属于重复举报,不予立案。
另查明,申请人以相同事由于2023年5月28日、11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起投诉,于10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起举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5月28日提起的投诉中包含的举报线索已进行核查,并于7月24日以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属于轻微违法,未造成不良后果,且已停止违法行为,依规不予立案。
另查明,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95次、举报43次。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发现和申请人前期投诉所含有的案件线索一致。被申请人前期处理投诉时已对含有的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并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短信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以同一事由提起的举报属于重复举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在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