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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29号

发布时间:2024-03-11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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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29号

 

申  请  人:张  X,男,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83XXXXXXXX

住      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XX路XX号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

委托代理人:赵X军、崔  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10号)不服,于2024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市场监管〔2023〕第010号)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为购买到南阳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出售的回奶宝,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确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被申请人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与否,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不会造成申请人自身权利义务的增减,即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理应予以驳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经核查后,于12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2020)》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12月8日通过信件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仅对实名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对作出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调查取证程序、立案后的最终处理结果无法定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反映南阳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出售的“回奶宝金银花生麦芽代用茶”外包装使用大字号字体“回奶宝”,“回奶宝”字体比其他字体要大、颜色不同,且不能反映食品真实属性,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存在标签标识不能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情况,要求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11月24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调查核实后于11月28日对被举报人存在的食品标签瑕疵问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于12月1日整改到位。被举报人于12月5日提供了案涉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于12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2月8日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二、对申请人举报中含有的投诉要求,被申请人于11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并组织了调解,因被举报人于12月5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12月6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269次、举报876次。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案涉产品外包装除“回奶宝”外,醒目显示了“金银花生麦芽代用茶”字样,因不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对“回奶宝”字体比其他字体大的情况,被举报人及时进行了整改,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仅对实名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原因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缺少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线索及现场核查情况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对举报线索的核查、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1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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