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28号
申 请 人:丁X浩,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252002XXXXXXXX
住 址:南阳市卧龙区XX路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
委托代理人:杨 X、杨X锋,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答复不服,于2024年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反映其在南阳市XX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的芝麻酱存在标识信息不全(无生产厂家厂址,无配料表,无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保质期不明确等重要内容)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2月22日签收后于12月28日作出回复:“丁X浩,你好!关于你对南阳市XX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石磨白芝麻酱为预包装食品、标识信息不全的投诉,我局已受理,并将你的诉求及时通知了被投诉人,但被投诉人对你赔偿1000元的诉求明确予以拒绝,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终止本次调解。关于你举报南阳市XX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石磨白芝麻酱为预包装食品、标识信息不全的问题,经核查,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被申请人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结果,未告知作出决定的具体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被申请人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事项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按照规定应当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立案调查与否,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不会造成申请人自身权利义务的增减,即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理应予以驳回。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作出的反馈属于告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虽然是消费者,但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是民事纠纷,被申请人对投诉中涉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能使申请人在之前交易中可能受侵害的权益获得救济,也不能对交易行为已完成的申请人产生新的侵害,申请人仍能通过对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其民事求偿权,故此投诉的作用仅在于为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使未来可能的购买者避免利益受损,其保护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并非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均未新增、变更、减损申请人的任何权利或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存在利害关系。
3.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赔偿,该请求事项并非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要求,因此无法给予举报奖励。《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从上述规定可知,市场监管部门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而对于市场监管部门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调查取证程序、立案后的最终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均无法定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以短信的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反映2023年12月18 日在南阳市XX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购买到了一款芝麻酱具体存在标识信息不全:无生产厂家厂址,无配料表,无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保质期不明确等内容,认为涉案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在二楼靠西墙的生鲜区放置石磨一个,石磨南边的货架上摆放有装好的整瓶的石磨白芝麻酱待售,旁边盛放芝麻酱的不锈钢桶上标识(品名:石磨白芝麻酱,配料:白芝麻,净含量:散装称重详见秤签,储存条件:通风阴凉干燥处,经销商名称:南阳市XX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经销商电话:139XXXXXXXX,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秤签,地址:南阳市卧龙区车站路与范蠡路交叉口)。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12月26日提交书面材料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石磨白芝麻酱为现制现售,以散装称重(瓶装便于携带)形式对外进行销售,属于销售现制现售的散装食品,且案涉产品已标注食品的品名、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其标识标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举报违法行为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从接到投诉举报信时间到告知申请人受理时间、从决定终止调解到告知申请人时间均未超过7个工作日,从决定不予立案时间到告知申请人时间未超过5个工作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反映南阳市XX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石磨白芝麻酱存在标识信息不全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并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12月26日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明案涉产品为现制现售的散装食品且有散装食品标签标识,于12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含有的投诉要求,被申请人于12月28日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12月28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3次、举报11次。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案涉产品系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制售,不属于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的预包装食品。且案涉产品标签上标注了经销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仅对实名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具体事实、理由、法律法规依据及救济途径和期限,缺少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线索及现场核查情况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告知受理情况和终止调解情况,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对投诉举报线索的核查、调解、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