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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27号

发布时间:2024-03-11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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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27号

 

申  请  人:魏  X,男,公民身份号码4111021991XXXXXXXX

住      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XX小区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卧龙分局

委托代理人:李X力,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答复不服,于2024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反映其在南阳市XX大药房有限公司拼多多网店购买了XX鼻炎康片,实际收到的是棉签,被举报人存在低价引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12月20日以短信的方式作出答复:“魏X,你好,我是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卧龙分局的工作人员,你举报南阳市XX大药房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开设店铺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举报,我局依法受理,经调查并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被申请人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该回复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被举报人宣传页面,所有图片文字宣传皆为XX鼻炎康片,其故意混淆以XX鼻炎康片老牌药品为幌子对棉签进行引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被举报人通过棉签较低的价格,实现搜索词条后产品大幅度提高搜索排名,从而达到高点击高流量的虚假排名,为高价格的XX鼻炎康片引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了销售交易快照、购买记录和收货实物等证据,被申请人在没有事实认定的情况下随意认定不予立案,违反法定程序,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与否,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不会造成申请人自身权利义务的增减,即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理应予以驳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接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反映南阳市XX大药房有限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2月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12月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被举报人对该举报线索也写了情况说明一份,综合调查情况,认为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于12月20日短信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实名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调查取证程序、立案后的最终处理结果无法定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反映南阳市XX大药房有限公司在其开办的拼多多店铺销售案涉产品时存在低价引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2月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12月8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明确要求被举报人对低价引流的经营行为立即整改,被举报人已整改到位。被申请人于12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2月20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了举报人。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开展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仅对实名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具体事实、理由、法律法规依据,缺少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线索及现场核查情况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对举报线索的核查、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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