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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25号

发布时间:2024-03-04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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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25号

 

申  请  人:李X彦,女,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70XXXXXXXX

住      址:北京市西城区小马厂一巷XX号院XX号楼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海,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答复不服,于2023年12月25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2024年1月2日补正后,本机关同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在河南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净水器,11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公司销售的净水器产品无水效标识,被申请人于12月14日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重做。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不具备本案复议申请人资格,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行政机关根据举报内容进行核查,是否立案、是否处罚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裁量权,并不会减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或增加申请人的义务,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对行政机关处理被举报人的立案裁量、处罚裁量等决定提出复议申请的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依法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作出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该决定无复议资格,其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法定行政复议范围,理应予以驳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单。举报河南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网络平台“XX智选”店铺销售的全部净水器产品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违反《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等规定。被申请人于12月11日对被举报人网页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所举报商品电脑端有三个单品未标水效标识(手机端全部标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第三批),被举报人销售的净水器应该标注中国水效标识。在核查期间,被举报人已及时整改,并提供了相关净水器产品的水效标识备案情况,被申请人依法截图取证。被举报人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2月12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举报案件线索依法核查并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告知。回复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河南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网络平台“XX智选”店铺销售的净水器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违反了《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等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单后于12月11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核查,发现被举报人网店产品销售页面电脑端有三个单品未标水效标识(手机端全部标注),被举报人同日整改到位,被申请人于12月12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12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进行了核查,被举报人确实存在网页信息标识不全的情形,被举报人在核查期间已及时整改并提供了相关净水器产品的水效标识备案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在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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