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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23号

发布时间:2024-02-27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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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23号

 

申  请  人:刘  X,男,公民身份号码4211812001XXXXXXXX

住      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白XX大道XX号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红、李X林,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作出的《回复函》不服,于2023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29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南阳XX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富硒鸡蛋”宣传富硒但未标明具体硒含量,未达到富硒标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并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1月14日作出《回复函》,《回复函》中告知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及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因生活需要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富硒鸡蛋,被投诉举报人就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被投诉举报人与申请人之间产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属于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条的规定,案涉产品包装上标明“15枚”,属于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于10月26日在超市购买了南阳XX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产品“XX富硒鸡蛋15枚”一份,支付货款人民币18.8元。申请人提供的购货小票显示,其购买鸡蛋的地点是镇平县“XX镇平时代广场”,而非南阳XX商贸有限公司。另查明,案涉产品“XX富硒鸡蛋”为散装称重的初级农产品,不是预包装食品。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该批次“XX富硒鸡蛋”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P/ZD210819003),显示该批次XX富硒鸡蛋“硒”的检测结果是0.54mg/kg。按照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尚未制订有关鸡蛋含硒限量的具体标准。

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作出的处理结果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分别处理如下:

    (一)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处理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等规定,均说明投诉是因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时才产生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已认定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实际交易行为,二者没有消费权益争议事实,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给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XX富硒鸡蛋”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以“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及“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情形,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书面告知了投诉人。此行政行为合法合规,处理结果正确。

(二)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预包装食品的解释,所谓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XX富硒鸡蛋”是散装初级食用农产品,而不是预包装食品,理由如下:一是鸡蛋不是定量制作的,不具有统一的质量或者体积;二是从该食品使用的包装(蛋托)及印制的标签标识内容来说,生产商就没有将该食品作为预包装食品进行标示,主观上不存在欺骗消费者之嫌;使用的蛋托包装目的就是预防鸡蛋破损。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是错误的”说法不予认同,反而认为申请人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有曲解,甚至根本不理解。另,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标准尚未制订关于鸡蛋含硒限量具体标准要求,根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来看,检测机构只能对批次鸡蛋含硒量进行实测,本案案涉产品“硒”含量的实测数据为0.54mg/kg,说明了案涉鸡蛋含有硒。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反映案涉产品未标明具体硒的含量、未达到富硒的标准的举报线索有误、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合法合规、处理结果适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南阳XX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富硒鸡蛋宣传富硒但未标明具体硒含量、未达到富硒标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并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1月7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核查。经查,申请人自镇平县“XX镇平时代广场”购得案涉产品,该产品系南阳XX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南阳XX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产品“硒”的含量为0.54mg/kg。被申请人于11月14日作出《回复函》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回复函》主要内容为:1.经对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凭证核查,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投诉;2.被投诉举报人主体资质合法,经营状态正常,案涉产品“富硒鸡蛋”为散装初级农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不存在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3.该批次鸡蛋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硒含量为0.54mg/kg,目前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标准尚未涉及鸡蛋硒含量的具体要求,故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举报涉嫌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查处。

另查明,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412次、举报284次。

本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存在直接交易行为或其他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本次投诉举报的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且案涉批次的鸡蛋中,确有硒成分检出,而现有规定并未对鸡蛋的硒含量作出明确要求,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预包装食品的相关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未标注硒含量的行为予以查处,缺少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所作出的《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的《回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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