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22号
申 请 人:张 X,男,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83XXXXXXXX
住 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XX路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献,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401003号)不服,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2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市场监管〔2023〕第401003号)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南阳XX天然艾草制品有限公司出售的睡眠帖,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确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被申请人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举报南阳XX天然艾草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睡眠帖”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保质期与执行标准不符,为假冒伪劣产品。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实,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被举报人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Q/AST038-2022),其保质期一栏标明“在符合规定的运输和储存条件下,在包装完整未经启封的情况下,产品自生产之日起,保质期为三年。”并且被举报人已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企业标准(Q/AST038-2022),发布日期:2022年9月28日。被举报人提供了广州白云山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声明书》,申请人举报所涉及的“XX旗舰店”不是被举报人经营的店铺。随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恰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立即对举报线索进行研判并进行核查,调查中填写了《现场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经调查,被申请人未发现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11月8日向申请人分别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得当。
三、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依法启动核查程序,根据核查的证据和事实作出处理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告知了申请人,确保有据可查,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被答复人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反映南阳XX天然艾草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睡眠帖”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保质期与执行标准不符,为假冒伪劣产品,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收到后,于9月2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实,被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保质期与被举报人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的企业标准(Q/AST038-2022)保质期一致,均为三年。被申请人于10月17日经审批延长核查日期十五日,于11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8日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二、对申请人举报中含有的投诉要求,被申请人于9月21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并组织了调解,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11月7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11月8日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269次、举报876次。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立即开展了现场检查,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线索作出的处理,其行政相对人是被举报人,而非举报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仅对实名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线索及现场核查情况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对举报线索的核查、告知义务,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40100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