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 21号
申 请 人:王X增,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262001XXXXXXXX
住 址: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街道XX小区X号楼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全,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作出的《关于王裕增先生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不服,于2023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受理投诉事宜,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并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日使用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两份关于“南阳XX食品有限公司”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10月20日给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回复。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组织调解的通知,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且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处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统一回复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所说的盐渍海带和茶树菇标签检测报告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根本查不到。被申请人没有做到客观公正的进行调查,没有查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理解错误,属于程序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9月24日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XX时代广场(郭集店)购买的南阳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盐渍海带丝、9月27日在河南省南阳市唐河XX购物广场(马振扶店)购买南阳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茶树菇,存在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注错误的问题。被申请人指定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
二、被申请人相关调查情况如下:1.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资质齐全,均处于有效期内;2.案涉产品系被投诉举报人生产,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当场提供有委托河南百信达检测技术公司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所检项目均合格,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盐渍海带丝检测报告编号:No:WT202313234/茶树菇检测报告编号:No:WT202313227);3.经被投诉举报人内部审查并联系专家咨询了解后,相关情况属于标签审核印刷、前期召回遗漏等问题,已第一时间进行整改,目前已提交了经校对的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盐渍海带丝、茶树菇的出具的标签检测报告,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盐渍海带:安徽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CTT23091200092;茶树菇:江苏环谱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HAPFD2310008602)。
三、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提到的案件线索,被申请人已指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对于申请人提及的没有收到任何组织调解的通知等信息,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过程中询问被投诉举报人是否愿意参加与消费者的投诉调解,被投诉举报人在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不再组织双方调解,在10月18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已指定执法人员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并在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王X增先生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中依次进行告知。申请人提出的标签检测报告问题,执法人员进行了核实,上述检测报告有公章、有签字、有CMA标识、二维码验证等,未发现不当。申请人质疑其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平台查不到的问题,具体可以向安徽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环谱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询问了解。
综上所述,终止调解书实质上属于消费者和经营者自愿对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的争取、妥协,对任何一方均不具有强制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终止调解书属于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在复议范围内,应当驳回申请人对终止调解决定复议的诉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标签检测报告经过查验并充分核实,回复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两份《投诉举报函》,反映南阳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盐渍海带及茶树菇存在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督促被投诉举报人退赔损失并依法奖励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0月8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于10月1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查明盐渍海带的标签瑕疵问题前期已召回、整改,现场检查时已整改到位;茶树菇存在标签瑕疵问题,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已整改到位,被申请人于10月20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关于王裕增先生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告知申请人。
二、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中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在10月1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邮寄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开展了现场检查,现场对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的标签瑕疵问题责令其限期改正,鉴于被投诉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且积极整改到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关于王裕增先生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二、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予受理并组织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告知了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对投诉调解情况作出的反馈,是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间民事纠纷的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受理投诉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王裕增先生投诉举报函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