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8号
申 请 人:孙 X,男,公民身份号码4101831992XXXXXXXX
住 址:浙江省诸暨市浬浦镇XX村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X豪、穆 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作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18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外人郑X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并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1月11日签收。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且未向申请人核实证据材料,属于失职渎职、包庇商家。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与否,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不会造成申请人自身权利义务的增减,即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理应予以驳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11月23日对XX茶庄副食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购买的案涉产品“XX白茶·白毫银针”。经营者郑X表示,店内从未销售过此茶。11月24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供的微信付款凭证,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被举报人称从未销售过案涉产品,至于4月26日,申请人在他店消费600元的支付凭证,因为时间太久,他也记不清楚买的是什么了。11月28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投诉举报已经受理,但是因为时间太久,而且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案涉产品,目前仅凭支付凭证无法判定当时购买的是何种商品,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证据,但是申请人无法提供。11月29日,被申请人让被举报人与申请人联系,协商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但是双方因案涉产品是否在被举报人处购买未达成一致。12月1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12月4日,因申请人无法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12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恰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收到申请的投诉举报信,经核查后,于12月4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于12月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或者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按照规定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核查。被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进行了核查,调查取证并将调查的处理结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反馈回复。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XX茶庄副食店购买的“XX白茶·白毫银针”外包装没有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并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1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11月2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经询问,被举报人否认曾销售过案涉产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2月4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2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书面回复,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开展了现场核查,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商品,且被举报人否认曾出售过该产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若有新证据,可另行提起举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