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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6号

发布时间:2024-02-18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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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6号

 

申  请  人:王  X,男,公民身份号码4116272002XXXXXXXX

住      址: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XX乡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献,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401016号)不服,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1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401016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举报南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老面包”产品标签上标注的能量数值与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中的计算公式得出的数值严重不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1月21日作出结案反馈回复:不予立案。案涉产品对申请人造成误导且申请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全面仔细核查,作出的回复未说明拒绝的原因,未列明法律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认定事实不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举报南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食品“老面包”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一栏能量数值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的要求严重不符。被申请人当天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案涉产品外包装标签营养成分表一栏“项目:能量,每100克(g):1372千焦,NRV%:16%”。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配料表,说明了营养成分表数值得出的依据。被申请人经查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3.4项: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经查,被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的数值为通过原料计算得出,符合国家标准。被申请人于11月21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恰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收到《投诉举报书》后,立即进行研判,对举报线索依法进行核查,调查中填写了《现场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并于11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经调查,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11月21日向申请人分别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得当。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依法启动核查程序,根据核查的证据和事实作出处理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告知了申请人,确保有据可查,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被答复人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反映南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老面包”产品标签上标注的能量数值,与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中的计算公式得出的数值严重不符,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1月6日收到,当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查明案涉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的数值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3.4项的国家标准。被申请人于11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二、对申请人举报中含有的投诉要求,被申请人于11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并组织了调解,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11月21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208次、举报166次。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立即开展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能量标注数值的计算方式,计算数值与产品外包装标注的数值符合国家标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核查处理,是针对被举报主体作出的,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与核查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对举报线索的核查、告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40101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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