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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4号

发布时间:2024-02-06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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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4号

 

申  请  人:黄X城,男,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6XXXXXXXX

住      贵州省兴仁市XX路街道X号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红、李X林,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23年1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同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依法行使复议机关建议权,将线索移交纪检监察处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辖区购买到违法产品,产生消费争议并发现商家违法行为,遂向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和举报要求依法严肃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法定处理投诉的职权并且此案属于受理范围,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无论向经销商或者厂家进行投诉举报都具有法定正当性,且申请人在提交投诉时提交了对应的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并且提供了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购买支付记录、产品照片等),足以证明具有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未完全依法定步骤、顺序、方式及时限作出处理,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XX优品”网店购买到商家南阳XX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加热艾草枕,到货后发现该商品存在未标注产品材质、执行标准、填充物内容不明、无生产许可证、未进行3C认证等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要求被投诉人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11月27日对南阳XX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XX优品”网店是名称叫“海口XX优选百货店”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与申请人指向的被投诉人南阳XX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联,申请人提供的订单编号:6923737783675852093也不是南阳XX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人所购买的艾草枕是南阳XX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南阳XX艾草制品有限公司代生产的产品,被投诉人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以及该产品部件“控制器加热片套件”检验检测报告和产品委托加工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理由充分、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根据《消费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第四十条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等规定,均说明投诉是因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时才产生的。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已认定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不存在实际交易行为,二者没有发生消费权益争议,也未侵害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的情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书面告知了投诉人。此行政行为合法合规,处理结果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XX优品”网店购买的南阳XX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加热艾草枕存在未标注产品材质、执行标准、填充物内容不明、无生产许可证、未进行3C认证等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并依法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11月27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现场查明“XX优品”网店系“海口XX优选百货店”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与被投诉举报人无关联,发生交易的订单也不是被投诉人的,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决定并于11月28日书面告知了投诉人。另查明,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797次,举报231次。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案涉产品未标注产品材质、执行标准、填充物内容不明、无生产许可证、未进行3C认证等,属于向被申请人提供违法线索的举报行为,而非向被申请人寻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行为。申请人未直接与被投诉人发生交易,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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