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题专栏 > 行政复议 > 文书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3号

发布时间:2024-02-06来源:

分享: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3号

 

申  请  人:黄X城,男,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6XXXXXXXX

住      贵州省兴仁市XX路街道X号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红、李X林,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违法,确认被申请人遗漏线索认定事实不清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依法行使复议机关建议权将线索移交纪检监察处分,依法邮寄被申请人书面答复供申请人查阅。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辖区购买到违法产品,产生消费争议及发现商家违法行为,遂向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和举报要求依法严肃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具有法定处理职责,未履行法定职责,未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及举报事项;2.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选择性回避,事实认定上存在诸多疑点。案涉商品为电疗设备,不同于普通产品,电流电压材质等特性会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被申请人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就现有事实证明案涉商品未依法标注产品标识问题事实存在;3.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于法无据,在本案不予立案的事实认定上存在诸多疑点的基础上,被申请人也未对不予立案引用的哪些法律条款做必要说明,即不予立案行为无法可依。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未完全依法定步骤、顺序、方式及时限作出处理,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XX优品”网店购买到商家南阳XX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加热艾草枕,到货后发现该商品存在未标注产品材质、执行标准、填充物内容不明、无生产许可证、未进行3C认证等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投诉人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11月27日对南阳XX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XX优品”网店系“海口XX优选百货店”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与申请人指向的被举报人南阳XX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联,申请人提供的订单编号:6923737783675852093也不是南阳XX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人所购买的艾草枕是南阳XX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南阳XX艾草制品有限公司代生产的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以及该产品部件“控制器加热片套件”检验检测报告和产品委托加工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理由充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委托南阳XX艾草制品有限公司代生产的艾草枕是一款普通产品,既未列入国家重点工业产品目录,也未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无需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进行3C认证,且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以及部件“控制器加热片套件”检验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符合规定,没有发现案涉产品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书面告知了申请人。此行政行为合法合规,处理结果正确。

三、申请人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已履行了核查义务,尽了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被举报人作出的,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是否立案以及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更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要求,其复议申请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XX优品”网店购买的南阳XX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加热艾草枕存在未标注产品材质、执行标准、填充物内容不明、无生产许可证、未进行3C认证等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并依法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11月2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核实,现场查明“XX优品”网店系“海口XX优选百货店”在拼多多平台开设,与被举报人无关联,案涉艾草枕是被举报人委托南阳XX艾草制品有限公司代生产的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以及该产品部件“控制器加热片套件”检验检测报告、产品委托加工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于11月28日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告知,主要内容为:1.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未发生实际交易行为,不存在消费权益争议纠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投诉不予受理;2.案涉“艾草枕”既未列入国家重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目录,也未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无需取得工业产品许可证和进行3C认证,被举报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产品及相关配件的检验检测报告,均符合国家标准,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另查明,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797次,举报231次。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核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6日            


相关阅读: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