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2号
申 请 人:李X涛,男,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96XXXXXXXX
住 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XX小区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 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立案调查,履行行政职责,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南阳XX集团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涉嫌虚假标注限用期限的化妆品、销售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未尽到查验义务违法事宜,于11月16日收到被申请人告知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2023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南阳XX集团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内容,商家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经上级领导批准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1.现场未发现不等同于违法未发生,应全面、公正、客观的调查取证;2.申请人与厂家沟通后得知案涉商品保质期为三年半,案涉商品标注限用期限为2025年7月4日,倒推实际生产日期应为2022年1月5日,按照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生产的化妆品必须使用标注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信息的新的包装标识,案涉商品外包装却标注有早已作废的卫妆准字和QS生产许可标志。案涉商品属于婴幼儿特殊人群用化妆品,化妆品经营者应当进行核验备案信息,与备案附件外包装平面图、立体图一致,被投诉举报人未尽到查验义务;3.被申请人不是生产厂家,无鉴定能力也无鉴定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查函,调查案涉商品该批次生产记录与生产留样对比,被申请人并未进行调查与告知,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而未立案,不履行行政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与否,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不会造成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即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在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理应予以驳回。
二、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交的举报单,举报南阳XX集团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存在虚假标注限用期限、假冒注册商标及未尽到查验义务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1月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商品,被举报人表示案涉商品已于10月27日售完,因商品过季就不再进货了。被申请人于11月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被举报人提供了关于案涉商品的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检验检测报告、国产化妆品备案信息、出库单、销售台账,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因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且被举报人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
三、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交的举报单,经过调查核实后于1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四、不予立案决定结论适当,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按照规定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核查,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调查处理结果,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举报南阳XX集团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存在虚假标注限用期限、假冒注册商标及未尽到查验义务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1月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商品,被申请人于11月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被举报人提供了关于案涉商品的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检验检测报告、国产化妆品备案信息、出库单、销售台账,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被申请人于1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开展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商品,且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商品的相关材料,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