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 11号
申 请 人:凌X辉,男,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89XXXXXXX
住 址: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XX小区X号楼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 X、戈 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白河市场监管所作出的《回复信》不服,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回复信》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作出处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2日使用邮政挂号信向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反映南阳市XX百货有限公司XX分公司销售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地址、执行标准的三无食品,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并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1月14日签收后于11月23日作出《回复信》,此《回复信》加盖的是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白河市场监管所的印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举报的单位应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故应该以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白河市场监管所作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无法律法规的授权以自己名义擅自作出告知书属于程序违法超出法定职权。再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视频以及图片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的相关行为违法,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检查义务,未全面的收集证据,现场检查未发现违法行为并不是不予立案的法定理由,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未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根据举报线索对南阳市XX百货有限公司XX分公司进行了核查。1.关于面包的举报。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显示的面包是从被投诉举报人现制现售类食品区域内购买的,该区域的面包是由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XX烘焙食品店现场制作后,用袋子简易包裹后进行销售。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XX烘焙食品店租赁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签订有租赁合同,现场制作面包等糕点,制作好的面包在被投诉举报人销售区域统一销售、统一结算。现制现售类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在现制现售类食品区域内制作有散装食品标签张贴在货架推拉门下侧,供消费者查看。2.关于椰奶冻问题。被投诉举报的椰奶冻是由漯河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相关票据、检测报告等。经查,椰奶冻有内外两层包装,外包装是圆形塑料盒,塑料盒外有纸质标签呈环状包裹塑料盒,纸质标签上印有厂名、厂址、配料表等食品相关信息。因纸质标签较细,且未粘贴在包装盒上,标签纸容易脱落。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无标签椰奶冻。被投诉举报称人在销售椰奶冻时,存在椰奶冻标签脱落后,理货员未及时下架现象。被申请人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经营场内的商品进行自查,对标签脱落商品进行排查,一经发现,立即下架,坚决杜绝销售标签脱落商品的现象。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当事人涉嫌违法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中,被投诉举报人所在地在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将相关材料交办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进行调查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调查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领导签批了《不予立案审批表》,于11月24日回复申请人,程序符合规定。
三、不予立案决定是由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作出,并非由白河市场监管所作出。在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后,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已将盖有分局印章的《回复信》补寄给申请人。而且,《回复信》只是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保障申请人知情权,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文书。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可以明确看出,申请人已得知我单位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的调查处理结果。
四、针对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反驳理由答复。
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对于举报的规定,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等公共利益,被申请人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职责,其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行政监管双方的公法关系,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也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据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2.关于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未在回复中告知后续的行政救济办法”之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告知救济途径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并未规定部门在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的同时还应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申请人如对被申请人执法的过程、结果存有疑义,应由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调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举报事项进行的处理及相应告知行为,不属于申请人能够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争议的范畴,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反映南阳市XX百货有限公司XX分公司销售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地址、执行标准的三无食品,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并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11月14日签收后邮寄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办理,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于11月16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后交白河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调查处理,白河市场监督管理所于11月23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信》。《回复信》告知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对于举报事项,申请人举报的面包属于现场制售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椰奶冻标签纸较易脱落,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椰奶冻产品的购销票据、检测报告等,现场检查未发现无标签椰奶冻;对于商家自认存在部分标签脱落椰奶冻未及时下架的事项,已责令该商家进行自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决定不予立案。《回复信》于11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12月2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及白河市场监督管理所作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在职权范围内予以调查处理并无不当。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对其自认存在部分标签脱落椰奶冻未及时下架的情况,责令该商家及时自查并予以下架。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根据调查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由白河市场监督管理所向申请人进行书面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白河市场监督管理所作为被申请人及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的派出机构,向申请人邮寄《回复信》代为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该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不侵犯其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的《回复信》。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