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10号
申 请 人:唐X霞,女,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84XXXXXXXX
住 址: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清河街道XX路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X平、刘 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庄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同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依法重新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抖音商城“XX好物”店铺购买了商品“杂粮袋子”,收到的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以及执行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视为是“三无产品”,商家销售“三无产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起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并给予书面回复。被申请人于11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有进行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举报其在南阳市官庄工区XX百货商行经营的“XX好物”抖音店铺购买并收到的商品“杂粮袋子”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以及执行标准,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商家并给予书面回复。被申请人于11月17日与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一同到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进行现场核查,未找到被举报人,也未见到有被举报人的名称字号牌匾,多次拨打被举报人登记时留存的联系电话均无人接听,无法通知被举报人到场。被申请人在10月9日核查涉及该商行的其他投诉举报时已进行了实地核查并与之取得了联系,被举报人电话中称其并未在住所地开展经营活动,也未告知执法人员其实际经营地址。被申请人于10月9日请求官庄工区官庄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和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被举报人在登记住所的经营情况进行查证,上述单位核查后分别出具了该商行未在其所属辖区内开展经营活动的证明。被申请人于11月16日依据《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被举报人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向社会公示。被申请人于11月20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所属部门负责人审批,对南阳市官庄工区XX百货商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编号:7000062223385),并建议申请人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二、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不予立案决定指向的当事人为南阳市官庄工区XX百货商行,与申请人不发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对其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其复议内容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反映南阳市官庄工区XX百货商行经营的抖音店铺“XX好物”销售的“杂粮袋子”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中文标签标识、生产厂家、合格证以及执行标准,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并给予书面回复。被申请人于11月17日进行现场核查,在其登记住所地未找到被举报人,多次拨打被举报人登记时留存的联系电话均无人接听。被申请人在10月9日核查涉及该商行的其他投诉举报时已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发现该商行未在其经营住所地实际经营,被申请人已于11月16日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经查,南阳市官庄工区XX百货商行不在登记住所地开展经营活动,因他人投诉举报,该店已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建议您直接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同时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另查明,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70次、举报28次。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立即开展了现场核查,在被举报人登记注册地未找到被举报人,多次拨打经营者预留的联系电话也未能与其取得联系,且被申请人在处理其他案件时,已查证该商家未在登记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并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被举报人并未在登记住所地实际经营,被申请人无法核查违法线索、无法查证申请人的举报,该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接到举报,于11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