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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9号

发布时间:2024-01-21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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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9号

 

申  请  人:刘X玉,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66XXXXXXXX

住      址:卧龙区安皋镇X营XX号

被申: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  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  X、陈X泽,示范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对闫X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白行罚决字〔2023〕369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10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同日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重新对闫X中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1日,申请人到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长江东路XX酒店索要工钱时被闫X中不问青红皂白进行殴打,致使申请人至今不能正常行走,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其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但被申请人仅对其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处罚过轻、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21日16时许,闫X中酒后与申请人发生争吵,用脚踹了申请人一下,就被在场人员拉开并离开现场。申请人同村工友陈某某报警,被申请人同日受理并展开调查,期间多次到XX酒店查找,均无监控。该酒店前台称不认识闫X中,被申请人多次寻找闫X中无果,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查明案情后,被申请人认为闫X中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告知了闫X中,闫X中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10月13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闫X中以殴打他人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双方因工钱问题引发矛盾,争吵后矛盾升级,闫X中踹了申请人一脚,在场人员将双方劝离。闫X中在此事中存在过错,负主要责任,申请人无明显外伤且不要求做法医鉴定,闫X中无前科,因此认定闫X中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办案过程中,经现场走访,现场无监控,经询问在场人员,双方因工钱问题发生争执吵闹。被申请人在调查期间联系申请人本人及其工友,均称已正常在外干活,调查情况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称闫X中不分青红皂白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不能正常行走的陈述不符。申请人要求对闫X中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等人在2023年6月前后在闫X中经营的XX酒店做装修工,双方因工资结算方式发生争议,申请人等人要求按天结算,酒店一方则要求按工程量结算,双方多次协商无果。2023年8月21日,申请人等人到XX酒店索要剩余费用,16时许,闫X中酒后到酒店与申请人发生争吵,期间朝申请人肚子踹了一脚后被在场其他人员拉开。申请人同行工友报警。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接警后受案并展开调查。申请人在案发当日的询问笔录中叙述,当日上午9时许与工友到XX酒店索要工钱,酒店称老板下午才来,闫X中在16时左右到场后对其进行辱骂并踹其一脚。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未受伤、不需要进行法医鉴定。被申请人经延长办案期限后对闫X中进行了询问,闫X中否认曾对申请人动手。被申请人又对其他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调查后认为闫X中存在用脚踹申请人的事实。10月6日,被申请人向闫X中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了闫X中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法律依据、拟处罚内容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闫X中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10月23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闫X中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情节轻微,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当日分别向申请人和闫X中送达。

本机关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与闫X中因劳资纠纷引发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互有谩骂,对冲突的发生和升级均存在一定过错;闫X中在争执过程中踹了申请人一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经调查询问,申请人未受伤,闫X中的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符合《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法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8〕17号)中关于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裁量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经延长办案期限后,根据调查情况,认为闫X中的殴打行为存在但情节较轻,于10月13日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闫X中处以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同日分别向双方送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白行罚决字〔2023〕36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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