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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8号

发布时间:2024-01-20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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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8号

 

申  请  人:李X然,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83XXXXXXXX

住      址:宛城区XX路XX园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  东,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X玉、张X献,示范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李X朋,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90XXXXXXXX

住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XX街道XX社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向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白不罚决字〔2023〕44号),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6月27日12时许,申请人在姜营XX小区公共停车区被第三人驾车倒车时撞倒,申请人报警,8月20日收到交警勤务大队第八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不予受理告知书后报案至白河派出所,于10月23日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作为守法公民,在受到不法侵害后第一时间报警求助,并在住院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侵害人一直逍遥法外并放狂言,申请人花了钱、受了罪,未得到公平公正对待,希望还申请人公道。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本案有管辖权,办案程序合法合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在南阳市示范区姜营街道办事处XX门前公共停车区域东侧,申请人和第三人因停车问题引发争执,后申请人称第三人在往停车位上停车时将其撞倒并报警,指挥中心派交警支队事故八大队民警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置,7月17日该大队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出具交通事故不予受理告知书。8月21日,申请人报案至白河派出所,称其被故意伤害,白河派出所遂受理为行政案件,同日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后续,办案人员调取申请人病历并委托物证所进行伤情鉴定,因申请人无明显伤情,物证鉴定所无法受理。经现场勘查,现场监控探头未摄向事发地。被申请人对当事双方、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妻子魏某称第三人在倒车时将申请人撞倒,申请人的朋友杜某对该事件前后陈述矛盾,第三人的朋友宋某则称没有见到第三人倒车时撞倒申请人。被申请人调取了事故大队前期调查的案卷材料,于9月18日延长本案办案期限。经全面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驾车伤害申请人并致其受伤的事实。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0月19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于10月19日签收,10月20日办案人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申请人。

   第三人否认倒车时撞到申请人,关于车撞人之事只有申请人及其妻子魏某的控告指证,但二人系夫妻关系,证明力弱,而且申请人在7月15日事故大队询问事发时谁在场时其称:“只有杜某某在场,其它没有。”故撞人事实难以认定。关于申请人称其被车划到右腿,因6月27日案发当天无伤情照片拍摄留存,其他证人说法不一,8月21日申请人到白河所派出所报警时已无伤情。其病历中虽记录“伴右小腿皮肤擦伤”,故此伤可能存在,但致伤原因不清。基于上述原由,被申请人认为依法作出上述不予处罚决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办案人员在办理此案当中也意识到办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本着化解矛盾纠纷之目的,对双方进行调解,但第三人一方明确表示自己车未撞到申请人,不接受调解。公安机关作为执法部门,秉持正义、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但不能排除有些案件的特殊情形,虽经全面调查,但无法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限于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只能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第三人称:2023年6月27日上午11点半左右,我驾车在春华苑门口自西向东行驶,准备向车位停车,申请人三人站在车位上,不允许我停车,随后我按喇叭想让其离开车位,对方不但不让我停车,还向我车后保险杠踹了两脚,随后我下车和申请人辩解,说公共车位为啥不允许我停车,申请人试图动手打我,被他一起的另一男子拉开,我随后报警,他污蔑我说我开车撞到他人了,我车上有雷达倒车影像,对于这种碰瓷的做法,我不予认可,随后事故大队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我保持认同!对于这种碰瓷敲诈的做法,请政府明查!还我清白!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6月27日12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长江东路春华苑门口因争抢停车发生争执。申请人站在停车位上等待朋友杜某某到此处停车,第三人驾驶的车辆要求停入该车位,双方发生冲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故意倒车将其撞倒在地致伤。

二、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报警,110指挥中心指派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八勤务大队到场处理,该大队于7月17日出具《交通事故不予受理告知书》,以申请人称第三人存在主观故意、不属于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为由,对该案不予受理。申请人于8月21日领取该告知书后,到被申请人处报警,被申请人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并进行调查。被申请人下属的白河派出所于8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8月21日为申请人预约伤情鉴定,8月25日带领其前往南阳市物证鉴定所法医门诊,法医门诊以申请人伤情已痊愈、无有效伤情鉴定为由,答复无法做伤情鉴定,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效伤情证据后再申请鉴定。白河派出所另出具情况说明,案件受理后,民警即前往现场调取监控视频,但距离事发时间较长、且现场周围商铺摄像头无法拍到有效位置,故未能提取到有效监控视频。9月17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后延长调查取证期限30日。

三、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驾驶车辆故意将申请人撞倒致伤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10月20日向第三人送达,于10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故意倒车撞人,第三人称其鸣笛示警后在倒车影像中看到申请人后退,遂继续后倒,看到申请人踹其车辆尾部后停车,未与申请人发生碰撞。双方各执一词。申请人在2023年8月21日向被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调取了交通管理部门前期的调查记录,走访了事发区域的监控情况,未能提取到有效监控。被申请人在8月25日带领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时,法医门诊以申请人伤情已痊愈、无有效伤情证据为由未进行鉴定,并要求提供其他有效伤情证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综合调查情况,除申请人及其妻子的指控外,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碰撞事实的发生。被申请人经调查、调解、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后,于10月19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并无不当。

二、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和第三人发生纠纷的地点属于公共停车区的公共停车泊位,供机动车临时停放使用,非特定情形下,机动车应当遵循先来后到、有序停放的原则使用,否则,公共停车场运行规则就会受到破坏,既容易发生纠纷,也会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申请人在朋友杜某车辆尚未到达该地点时,通过人身站在车位上的方式抢占使用权,在第三人车辆到达并提出使用需求后仍不退让,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先行过错;且在第三人向后倒车过程中,申请人未以人身安全为先,及时避让,仍意气用事导致自身暴露于危险情形下,该行为亦不值得提倡。第三人在公共区域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后,未能友善沟通或寻求公共停车区域管理员协调处理,明知申请人在车后仍向后倒车,无论是否实际发生碰撞,该行为都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若造成危害后果,仍需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碰撞事实的发生,被申请人依据现有证据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但申请人和第三人均应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不当之处并在今后生活中予以改正,共同维护和谐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示公白不罚决字〔2023〕4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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