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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5号

发布时间:2024-01-08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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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5号

 

申  请  人:郭X中,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54XXXXXXXX

住      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新店乡XX村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  东,任局长

第  三  人:郭X林,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52XXXXXX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示公新行终止决字〔2023〕29号),于2023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第三人2023年3月7日晚上扒申请人的墙、3月21日中午12时挖申请人的树并扒墙。《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写的6月12日报警时间不对,没有违法事实的说法违法,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出警、依法处理,第三人应当负责将申请人的墙和树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发生在本辖区内侵害公民人身权案件行使调查权属于职权合法。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和第三人长期存在土地纠纷,2020年6月4日,新店乡政府出具调查报告,认定第三人南墙北边的1.7米归申请人所有,但第三人不认可该报告。随后申请人自行在原自有边界向北的1.7米处用石头垒起约40公分高的边界墙,并在此1.7米范围的土地上种植了一棵桂花树苗。2023年3月7日,第三人妻子扫落叶后在石头墙北处焚烧,申请人以烧坏石头墙为由与其产生口角,第三人遂称是在自家地上烧树叶,并扒倒了石头墙,将石头放置在申请人家墙根处,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即判断不属于公安的职权范围,告知报警人向政府反映并通知村干部到场解决。3月21日,第三人夫妇将申请人种植的桂花树挖出并放置至申请人墙根处,申请人报警称自己树被砍了。被申请人依法处警判明属于宅基地纠纷引起的轻微侵财案件,于次日受理为治安案件,并推送警情至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化解。6月12日申请人报警的内容实质是了解3月7日、3月21日两次警情的处理情况,三次警情均系同一土地纠纷,系重复警情。

二、申请人和第三人长期存在土地纠纷,申请人已诉请人民法院解决。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纠纷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受案范围予以驳回,后市中院撤销了该驳回裁定并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申请人和第三人关于土地纠纷的权属争议尚未有明确的处理结果,公安机关不能将民事纠纷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接警,当日受案并出具回执,调查过程中履行了传唤、延长办案期限、告知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用石头堆垒的40余公分的“石头墙”不属于为住户提供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的庭院意义的“墙”,石头无损坏、无抛弃;申请人2020年以20元购入的桂花树苗种在权属不清的争议土地上被挖出,可以理解为第三人对被侵权行为的私力救济行为,且该树苗无损毁,在3月份还有种植价值,不属于损毁。因此,本案无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终止调查,适用法律正确。

四、2023年3月7日、3月21日、6月12日三起警情经过处警,属于重复警情,且6月21日的警情是对前两次报警事由的总结,被申请人对6月12日警情的处理属于对三次警情的合并处理。申请人诉称《终止调查决定》处理6月12日警情而未处理3月21日的警情,属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称: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申请人称第三人“挖我的树、扒墙”属于混淆视听。第三人在自家地块上清理树苗,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在第三人地块上堆放砖块,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第三人多次劝阻仍不拆除,无奈第三人才自己动手拆除砖块,第三人的行为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违法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同村邻里,二人分别于2002年、2005年6月,先后在各自的承包地上建房。2005年秋,二人所在的村民小组因添人添地、去人去地,对组内机动地进行了小调整,小调整之后申请人和第三人因承包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2019年以来,申请人以第三人及其儿子土地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目前尚未有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作出最终认定。

二、申请人2018年左右在其房屋以北1.7米左右的位置用鹅卵石、水泥疙瘩等垒建一条约40公分高、7米长的石头墙,申请人与第三人均认为该石头墙所在土地归自己使用。2023年3月7日,因第三人妻子在该石头墙处焚烧落叶,申请人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第三人将该石头墙扒倒,并将石头扔在申请人的房屋墙根。3月21日,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第三人妻子将申请人种植在争议地块上的一棵桂花树挖出扔在申请人房屋墙根。据申请人自述,该树苗系申请人2020年花费20元购买并栽种在争议地上。两次报警被申请人下属新店派出所均依法处警,并将争议推送至新店乡周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处理,同时建议申请人可到村建部门反映宅基地边界问题。被申请人对3月21日的警情于次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后相关单位组织协调化解无果,被申请人于4月19日延长办案期限,后于5月17日作出《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

2023年6月12日,申请人到新店派出所报警称自己的矮院墙被第三人扒了,被申请人于6月12日受案。经查,申请人反映问题与3月7日、3月21日反映的系同一警情,被申请人调查后,于7月11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8月11日出具《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通过电话向申请人说明了未办结的情况,于10月3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本案没有违法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10月4日向申请人、第三人分别送达。

三、另查明,申请人在2019年以侵权为由将第三人之子郭庆功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宛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申请人不服该裁定,依法上诉、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为该案侵权争议实质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及再审申请。

新店乡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4日作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双方纠纷原由和法院审理情况、实地测量情况以及综合分析。其中在综合分析部分认为,案涉纠纷系土地承包小调整产生,调整之前双方在自家承包地上建房,不存在纠纷;小调整后,申请人的承包地向北移,第三人父子所建院墙就占用了郭建中的承包地。经测量计算,申请人实际承包地比证载面积少0.094亩。新店乡政府认为,第三人之子所建南院院墙圈占了申请人的承包地,范围为1.7m*47m,该范围内的土地承包使用权由申请人享有。第三人之子郭庆功不服该《调查报告》,于2023年6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调查报告。本机关于6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3〕10号),认为《调查报告》是对案涉纠纷的调查情况及分析意见,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决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

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侵权为由,将第三人之子郭庆功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2023年10月30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23豫1302民初6959号),以案涉纠纷应当先申请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申请人系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申请人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终审裁定(2023豫13民终7266号),认为双方争议的本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先由政府机关根据土地实际情况重新确权,待土地权属明确后再主张权利。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在2023年3月7日、3月21日、6月12日三次报警反映的警情,均因与第三人的承包地纠纷引起。二人的房屋均系早年在承包地上建设,但申请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载地块的四至不能准确反映争议地块是否位于该承包地范围内;经宛城区人民法院核查,新店乡政府未在档案材料中查阅到原件,第三人之子也称未收到该《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不能视作对双方争议进行确权的争议处理决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文书亦告知申请人,二人纠纷应当先由政府机关根据土地实际情况重新进行确权,待权属明确后再行主张权利。

在尚未有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作出最终认定的情况下,申请人与第三人均应当暂时维持争议土地现状。申请人在争议承包地上垒建的石墙、种植的一棵桂花树,财产价值均不大;第三人在争议地权属未定、与申请人发生口角时的扒墙、挖树行为,与申请人垒墙、栽树的行为一样,均系土地争议衍生出的私力救济行为,石块、树亦由第三人扔还至申请人房屋处,争议发生时尚可重复利用,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较小,第三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故意损毁财物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警情依法进行了调查,将案涉纠纷推送至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化解,经调查后,认为本案不存在违法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6月12日受案,经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后未能办结,出具《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并向申请人电话送达,于10月3日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申请人2023年3月7日的报警警情依照处警情况未予立案,但3月21日的警情已于次日作出行政立案处理,该案于5月17日出具《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申请人6月12日的报警内容实质是对前两次警情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的咨询,延续前案继续处理更为妥当。

三、关于案涉争议的解决。申请人户与第三人户因案涉争议长期处于邻里纠纷中,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化解未果,2019年以来亦产生多起侵权类民事诉讼,但因申请人救济渠道选择不当,矛盾纠纷尚未得到实质性化解,也衍生出了本案矛盾。争议在2005年村民小组对机动地进行小调整后产生,双方均认为争议地块在己方承包地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基础是承包合同,而申请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承包合同内容的确认。若申请人认为该证或己方承包合同内包含争议地块,但因双方争议未能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按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指引,先行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由上述规定可知,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承包经营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示公新行终止决字〔2023〕2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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