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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4号

发布时间:2024-01-08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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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4号

 

申  请  人:陈X明,男,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5XXXXXXXX

住      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XX村XX百货

被申: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X军、崔  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投诉事项办结反馈不服,于2023年1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责令被申请人撤销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反馈;严查被申请人的不作为、懒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南阳市XX生物有限公司生产的XX保健贴,案涉产品标签适宜人群标注:“益肾固精,适用于体虚肾亏、阳痿滑精、腰膝酸软、尿频尿急等亚健康人群。”存在虚假宣传、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9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要求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10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回复说不能证明存在交易行为、举报行为违法较轻、通过行政指导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但是申请人看到该产品10月18日仍在生产,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且该产品在2021年7月21日就送检,违法周期较长,不应以违法行为较轻不予处罚。被申请人进行行政指导后,该厂家仍然生产销售案涉产品,涉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本次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投诉人提出投诉,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与被投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调解,被申请人受理后因发现存在不应受理的情形,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依据原《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依法应当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与否,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成影响,不会造成申请人自身权利义务的增减,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应当予以驳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南阳市XX生物有限公司的投诉单,反映被投诉人生产销售的XX保健贴存在虚假宣传、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违法行为,要求赔偿损失。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9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并组织了调解,因与申请人发生过交易的拼多多“X密”店铺是个人店铺,经营地址在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区,且被投诉人未开设拼多多店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投诉人发生过消费者权益争议,被投诉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1010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申请人作出了办结反馈。对投诉单中含有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9月15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被投诉人未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有店铺,其在“1688”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也未发现销售有案涉产品,被申请人在该公司库房内发现有案涉产品的包装盒,包装盒标签注意事项中标明“本品为保健用品,不能代替医疗器械药品化妆品。”被投诉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及案涉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存在的广告违法行为下达了《行政指导意见书》,要求被投诉人删除案涉产品标签上的“益肾固精、肾亏、阳痿滑精、尿频尿急”等宣传用语,被投诉人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鉴于被投诉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9月15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

三、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根据查询,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449次、举报173次,证明申请人并非普通消费者。申请人于10月10日通过12315平台对案涉事项又进行了举报,11月2日又对举报内容进行信访,被申请人均按程序进行了答复。此外,全国12315平台内投诉和举报分属两个不同的入口,且“投诉须知”“举报须知”载明投诉与举报事项一事一单、勿重复投诉/举报、勿在举报中夹杂投诉、勿在投诉中夹杂举报。当事人投诉或举报均需在相应须知页面下方点击“同意”方可进入相应窗口,进行相关信息填写。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反映被投诉人生产销售的XX保健贴存在虚假宣传、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违法行为,要求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9月11日受理投诉并组织了调解,被投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任何形式的调解。被申请人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10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

二、对投诉单中含有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9月15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案涉产品在标签上标注的“适宜人群”表述为“益肾固精、适用于体虚肾亏、阳痿滑精、腰膝酸软、尿频尿急等亚健康人群”。被申请人当场下达了《行政指导意见书》要求被投诉人删除“益肾固精、肾亏、阳痿滑精、尿频尿急”等宣传用语。被投诉人对案涉产品外包装标签进行了整改,并向被申请人报送了整改结果。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在行政指导后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为由,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对申请人进行投诉回复时一并告知了申请人。

三、另查明,申请人在复议阶段提交2023年10月18日生产的案涉产品外包装照片一张,该产品外包装适宜人群标注仍包含“益肾固精”等不当宣传用语。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处理并无不当。全国12315平台分设“我要投诉”和“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我要投诉”入口的“投诉须知”中明确提示:“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申请人投诉须在相应入口的须知页面下方点击“同意”后方能进入相应窗口,进行相关信息填写。在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我要投诉”入口填写申请,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关于投诉事项的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予受理并组织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告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中的举报线索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9月15日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案涉产品不当宣传的行为属实,被申请人下达了《行政指导意见书》,被投诉人现场进行了整改并向被投诉人反馈了整改后的产品包装。被申请人认为该商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证据证实造成了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核查处理,是针对被举报主体作出的,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与核查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线索及现场核查情况、整改情况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中对举报线索的核查、告知义务,不存在懒政、不作为情形,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重新作出处理缺少依据。此外,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告知申请人案涉事项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在复议阶段向本机关提交案涉商家2023年10月18日生产的产品照片信息,属于新的证据,如有需要,申请人可另行提出举报。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办结反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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