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4〕2号
申 请 人:刘X容,女,公民身份号码5222272002XXXXXXXX
住 址:南阳市卧龙区XX路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曲 岩,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X豪、穆 X,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南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事项结案反馈不服,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11月2日补正后,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结案反馈程序违法,撤销举报结案反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在南阳城乡一体化示范区XX便利店购买了一款榴莲千层蛋糕,准备食用时发现案涉产品无任何榴莲成分,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了欺诈行为,同时发现案涉产品属于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配料表、执行标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的三无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于9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9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立案情况回复:“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于10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结案反馈回复:“经查该店所售的榴莲蛋糕有标示标注,举报事实不成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不清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投诉单后,因该投诉单中包含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遂于9月21日对南阳城乡一体化示范区XX便利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内冷藏区有在售案涉产品,现场检查发现底部有标识标签,配料表中标注有榴莲果味酱、牛奶等信息,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生产厂家的资质及进货清单,被举报人资质齐全、经营合法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所售商品手续齐全,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也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于9月25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于9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又提起举报,负责12315平台分流转办的工作人员按照工作流程及举报内容确定立案后,将举报单转辖区所执法人员办理,辖区所执法人员发现本次举报事项和申请人于9月19日提起的投诉中包含的举报线索一致,遂于10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将结案反馈告知了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于2023年9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反映南阳城乡一体化示范区XX便利店销售的榴莲千层蛋糕存在虚假宣传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因申请人于9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提起的投诉中包含有此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已进行过现场检查且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于9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对于申请人于2023年9月23日提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9月25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10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结案反馈,反馈内容为:“该店所售榴莲蛋糕有标示标注,举报事实不成立”。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且属于本部门管辖、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应当立案。换而言之,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立案决定,前提是违法事实初步存在。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处理同一线索的投诉过程中,现场检查未发现违法事实,已于9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却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受理”,在10月19日的结案反馈中,又告知申请人“举报事实不成立”,前后矛盾,告知内容明显不当。即使因工作人员操作原因导致受理告知有误,被申请人也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迟至10月19日作出“举报事实不成立”的回复,程序违法,内容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举报事项反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