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91号
申 请 人:朱 X,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261982XXXXXXXX
住 址:卧龙区XX路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负 责 人:姜江,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911643063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10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中州路与梅溪路交叉口左转车道划在最右侧,加重了左转盲区。申请人车辆前方有超高超长公交车,完全遮挡了驾驶员视线。申请人左转成功通过路口后,并未造成任何交通障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25日18时45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至南阳市中州路与梅溪路交叉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2023年10月3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窗口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了异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制作《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根据电子监控设备记录情况,申请人在2023年10月25日18时45分左右驾驶车辆通过南阳市中州路与梅溪路口时,在红灯已亮起的情况下通过了该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接受处理时,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认为其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认为该路口左转车道右置加大了视野盲区,其违法行为是因前车阻挡视线所致,应当撤销《处罚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警指挥均属于驾驶人应当遵守的交通引导标识。在本案中,申请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事实清楚,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及其主张挡住其视线的前车均是处在路口的可移动物体,申请人作为驾驶人,负有保持安全车距、根据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义务,在通过路口时应当调整行车速度,减速慢行,在确保交通信号灯处于其视线范围的情况下安全通过路口。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属于谨慎驾驶即可避免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以车道设置不合理、前车遮挡视线为由主张撤销处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91164306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