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90号
申 请 人:张X香,女,公民身份号码4129241975XXXXXXXX
住 址:宛城区XX社区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法定代表人:姜江,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911693942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1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未酒驾、未疲劳驾驶,也不是色盲,注意力非常集中,是在左转绿灯的情况下通过路口,但违法图片却显示当时是红灯。申请人对违法图片表示质疑,申请调取路口监控对比查看。
被申请人称:根据违法证据图片,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通行信号灯为红灯时,左转越过停止线继续行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26日20时左右,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至白河大道与京宛大道路口,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2023年11月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窗口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提出了异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制作《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根据电子监控设备记录情况,申请人在2023年10月26日20时左右驾驶车辆行驶至白河大道与京宛大道路口,在左转红灯的情况下越过停止线并左转通过该路口,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接受处理时,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认为其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准确、清晰反映机动车信息及违法时间、地点、违法事实,可以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申请人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违法记录存在错误,以个人主观感受认为该记录有误,缺少事实依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1300191169394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