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89号
申 请 人:王 X,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91XXXXXXXX
住 址:镇平县XX路X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负 责 人:姜江,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电子编号4113001627514382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10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主观上没有闯红灯的意图。312国道上大车过多,无法看到交通信号灯,该路段车流量巨大且当天红绿灯东南方向150米左右的地方有一起大货车和小轿车的交通事故,交通信号灯通行时间有限,申请人无法准确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10月24日申请人通过12345便民热线反映问题,相关部门10月27日与申请人沟通,经实地调查确实需要在该路口加装交通信号灯。10月30日,12345便民热线回复已在当地安装了同步红绿灯,以便所有驾驶员都能按照信号灯指令操控车辆,保证行车安全。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15日13时49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车辆行驶至南阳市中州路与雪枫路交叉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2023年10月18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平台处理违法记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根据电子监控设备记录情况,申请人在2023年10月15日13时49分驾驶车辆通过南阳市中州路与雪枫路口时,在红灯已亮起的情况下通过了该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平台自行处理违法记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二、申请人认为其违法行为是因前车阻挡视线导致,应当撤销《处罚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在本案中,申请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事实清楚,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及其主张挡住其视线的前车均是处在路口的可移动物体,申请人作为驾驶人,负有保持安全车距、根据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义务,在通过路口时应当调整行车速度,减速慢行,在确保交通信号灯处于其视线范围的情况下安全通过路口。申请人本次违法行为属于谨慎驾驶即可以避免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后续对该路口交通信号灯的进一步优化,不能免除违法当日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谨慎驾驶义务,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电子编号411300162751438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