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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88号

发布时间:2023-12-25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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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88号

 

申  请  人:简云鹏,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87XXXXXXXX

住      址:淅川县上集镇简营村XX组X号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委托代理人:徐X铎、王X妤,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8月2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3〕4113002901000630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现场执法未出具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出示有效证件,违反法定程序,且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先处罚后教育。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有法可依,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酒驾的重点不在于饮酒时间的长短,而是以人的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为准。只要体内酒精含量超标,无论距离饮酒时间过去多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危害不容忽视,仍属于酒驾。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22时2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豫RD333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行驶至淅川县工业路中段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检测申请人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46㎎/100ml。申请人提出异议后,民警将其带至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检测,申请人血液内酒精含量为43.05mg/100ml。淅川县公安局安排两名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调取了申请人的个人信息、车辆信息,经查,申请人当晚驾驶的车辆为出租营运车辆。被申请人于8月10日委托淅川县公安局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在2023年8月3日22时2分实施了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申请人于9月5日签收《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检测,血液内酒精浓度43.05mg/100ml,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处罚的事实依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性质属于营运车辆,被申请人委托淅川县公安局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上述过程均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表示不进行陈述和申辩、也不申请听证后,被申请人制作了《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该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本案查纠及询问过程中,全程由2名以上警察在场,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执法过程录音录像,办案民警均着人民警察制服并佩带有人民警察标志,符合上述规定,可以证明执法身份,申请人认为办案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宛公交行罚决字〔2023〕411300290100063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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