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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87号

发布时间:2023-12-22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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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87号

 

申  请  人:岳X东,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85XXXXXXXX

地      址:淅川县上集镇XX村XX组

被申:淅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兴勇,任县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为由,于2023年9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补偿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淅川县上集镇XX村X组,建筑面积为447.21㎡,与父亲岳X敏一家人在该地居住。该房屋系1984年建设老宅,2015年危房改造后重新选址建设,2019年因“渑池至淅川高速公路(淅川段)征地拆迁”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三月底四月初被强制拆除。征收过程中,被申请人既未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也未依法作出安置补偿决定,致使申请人获得的补偿金额远远不足以购置或建设相同面积和结构的房屋,严重损害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多方反映,请求政府部门重新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但均未被予以重视并解决申请人的实际诉求,申请人仍未获得合理的安置补偿。2023年7月12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补偿安置申请书》,被申请人于7月12日签收,至今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因渑淅高速公路淅川段建设项目需要,对上集镇XX村X组部分土地予以征收,申请人父子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申请人认为自己的房屋补偿金额过低,要求对房屋重新评估,于2023年7月提出安置补偿申请,又于9月提出本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综合案涉项目的具体工作情况,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当,不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9日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详细登记,申请人之父岳X敏作为村组工作人员,在登记表中签字,之后进行的补充登记中,岳X敏仍作为村组工作人员在登记表中签字。2019年3月15日,申请人领取拆迁补偿款274877元,2020年6月8日,有关单位又向申请人父子支付附属物及房屋补偿款4万元。被申请人在拆迁补偿安置时,已按照公布的补偿标准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核算,补偿款由申请人足额领取,在额外补偿后,申请人父子书面承诺不再提出其他索赔要求。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再次提出有关房屋拆迁补偿的要求,显然与其承诺相悖,与土地征收时执行的补偿政策不一致。在获得4万元补偿后,申请人父子仍就房屋拆迁的相关问题提出补偿要求,为了切实保护群众利益,维护基层稳定,有关单位在2022年1月13日又对申请人户就其要求进行了登记补录,补录款合计18839元。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淅川县上集镇XX村X组,土地性质系集体土地。2017年10月20日,淅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渑池至淅川高速公路(淅川段)征地拆迁工作方案》,该方案明确,征收补偿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淅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淅政办〔2014〕72号)规定执行。2018年2月9日、2019年3月18日、2019年6月25日,上集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对申请人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拆迁补偿登记及补充登记,补偿登记表由申请人之父岳X敏签字确认。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5日领取高速征迁补偿款274877元。申请人父子于2020年6月8日出具《保证书》,《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关于岳X敏、岳X东因高速建设占用房屋及附属物补偿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补偿开挖占用房屋及附属物等一切费用共计4万元,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施工及提出其他索赔要求。”6月9日,申请人父子领取4万元补偿款。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向申请人之父岳X敏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淅依申告〔2023〕1号)附件显示,案涉项目征地报批的“一书四方案”中,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注明“按照《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宛政〔2018〕14号)规定执行”。2020年2月26日,自然资源部作出《关于渑池至淅川高速公路西峡至淅川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20〕103号),同意对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进行征收。获得批复后,被申请人对案涉项目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载明,对地上附着物“按调查结果据实补偿”。

三、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淅川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案涉项目补偿安置资金进行了多次评审并出具了评审报告,其中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评审政策依据均为《淅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淅政办〔2014〕72号)。

另查明,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23日印发《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宛政〔2018〕14号),对相关标准进行了调整。该通知载明,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2013〕47号)同时废止。本标准公布之前已补偿完毕的仍按原标准执行。

本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人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的主要原因系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金额不服。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属于地上附着物。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被申请人在进行案涉项目土地征收申报时,申报材料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为“按照《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宛政〔2018〕14号)规定执行”。但该项目土地经自然资源部批准征收后,被申请人发布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显示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调查结果据实补偿”。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数次资金评审报告显示,其资金评审依据的政策均为《淅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淅政办〔2014〕72号)。该通知转发的南阳市2013年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已于2018年3月23日废止并由2018年14号文替代。原补偿标准废止前,申请人的补偿安置并未落实到位,应当适用新的标准予以核算。申请人父子于2020年6月8日出具的单方《保证书》不能证明其对补偿事项、补偿内容、补偿金额享有充分的知情权。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亦未对案涉房屋的调查登记情况、补偿标准核算情况、补偿金额是否足额到位进行对照说明,提供的评审报告计算依据与报批方案的依据不一致,不足以证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已足额落实到位。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人的《补偿安置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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