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 182号
申 请 人:田 X,男,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7XXXXXXXX
住 址:甘肃省清水县郭川乡XX村
委托代理人: 赵 X,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X龙,河南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郝昆,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旭、巴X龙,市人社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河南XX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宛人社不认字〔2023〕20号),于2023年9月18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延期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近亲属田X霖生前系第三人员工,在2023年4月3日下午在工地(而非被申请人认定的宿舍)上班打卡后,身体出现不适,前往医院就诊,并在就诊期间通过微信、电话持续工作。就诊期间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田X霖的身体不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身体不适是疾病突发的先期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过程,因此也属于突发疾病,且从发病到死亡未超过48小时,应当认定为工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错误。被申请人无任何事实依据证实田X霖是在宿舍内打卡,且田X霖钉钉打卡的背景并非宿舍内部,明显系在工地现场。田X霖的职务是项目安全主管,并无固定的工作位置,主要是通过手机、微信等安排工作,其历史打卡及电话、微信记录可已看出,田X霖很多工作均非在上班时间完成,手机开机实际上就是在工作岗位,其在医院就医期间仍在岗安排工作,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田X霖吃住均在工地,宿舍亦在工地现场,午餐及休息均是为了下午正常工作的需要,宿舍也是其休息时存放工作工具和用品的场所。田X霖作为安全主管,其岗位职责决定其工作位置和工作方式具有一定弹性和灵活性,其已正常打卡,即便尚未到达工地现场,但以实际开始工作,宿舍也在施工现场,是其工作场所的组成部分,即便田X霖在宿舍发病,也不能否定其在工作岗位。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田X霖死亡原因与药剂过敏有关,即便有关,也不影响工伤认定。田X霖因胸痛就医,医院初步印象为冠心病,抢救过程说明会诊意见“发病原因冠心病可能较大”,均未提及检查药剂过敏,证人证言也并非亲身见闻,而是听他人所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田X霖在发病后就医,进行检查是必要手段,即便就医过程中因医疗事故或自身体质导致身故,在已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下,也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第三人的回复意见已将田X霖相关微信、通话、打卡记录提交,但被申请人仅提及打卡记录,未对微信及通话记录进行分析,其调查得出的“打卡地点、发病地点未进入工作岗位”的结论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田X霖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5月10日受理。经审查,田X霖在4月3日13时34分许,在翘楚台项目部宿舍内通过钉钉打卡后,直接离开项目部宿舍前往医院进行CT检查,因对检查药剂过敏,引发心源性猝死。田X霖在宿舍内感觉不舒服,打完卡后直接前往医院,虽然是在上班时间,但未到达工作岗位上,其发病地点在宿舍,不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之规定。且根据对证人的调查,田X霖打完造影剂后在CT室出现过敏反应,医院结论为过敏引发的心源性猝死。医院是本案的利益相关方,因此其提交的病历材料中并未显示与医院不利的相关证据。因此,田X霖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第三人称:第三人已将证人证言、当天视频、打卡记录、田X霖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等提交被申请人处,所有材料均可保证实事求是,证人向被申请人所述皆为事实,田X霖生前最后一次打卡时间为13时34分,已属于上班时间。第三人服从相关部门调查结果。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近亲属田X霖生前系第三人员工,任南阳市翘楚台项目安全主管职务。2023年4月3日13时34分左右,田X霖在钉钉软件上进行上班打卡后离开项目部独自前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就诊,16时11分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临床诊断为“心绞痛”。16时27分左右,田X霖在CT室突发意识不清,检查诊断意见认为其符合冠状动脉硬化并中-重度狭窄征象。16时27分许田X霖突发意识不清并转急救室抢救,两小时后宣告死亡。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南阳市中心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停止”。田X霖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在医院就诊期间,通过微信等形式安排工作。
二、2023年4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田X霖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核后于5月10日受理,于7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于8月8日恢复审查。8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另查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时,第三人职工尚某出具证言,其在4月3日晚接到田X霖去世消息后赶往医院,了解到田X霖在CT室等待期间对造影剂出现过敏反应,医院下的结论为引发了心源性猝死。事发后次日及第三人,各方进行事件还原时,表示田X霖在门诊上称心里不太舒服,想做个双源CT,其自己签字后打了造影剂,期间出现不良反应,后转急救科抢救无效死亡。再后来家属到医院协商,公司没有过多参与。
本机关认为:田X霖在第三人翘楚台项目部任安全经理,项目部内有宿舍供员工休息。虽该公司项目部有上下班打卡制度,但从田X霖过往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看,田X霖的工作岗位在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田X霖在2023年4月3日13时34分上班打卡后因身体不适前往医院就诊,但在就医途中及就诊期间,13时47分、14时44分、14时55分、15时27分均有安排工作的通话记录或微信聊天记录,其于16时27分左右在就诊期间突发意识不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申请人仅以田X霖13时34分打卡地点属于宿舍为由,认为其发病时间不属于工作岗位,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申请人在复议答复中主张田X霖死亡原因系对CT造影剂过敏,但除第三人职工尚某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或佐证,该主张证据不足。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8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宛人社不认字〔2023〕20号),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决定后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