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81号
申 请 人:叶X鹏,男,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81XXXXXXXX
住 址:宛城区溧河乡XX村X庄X组
委托代理人:张 X,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
委托代理人:刘 X,该局工作人员
第 三 人:张X平,男,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7XXXXXX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衡不罚决字〔2023〕25号),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第三人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系沿街近邻,第三人恶意挑衅、辱骂、讹诈申请人,申请人是受害者。2023年2月9日13时许,申请人前往自己店铺时路过第三人店铺,再次遭到第三人辱骂,申请人不堪其辱与其对骂,后第三人冲至店门口一拳打在申请人头部左侧,将申请人打倒在地,申请人家属将申请人扶回店内并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左足第2近节趾骨骨折,后被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店铺内装有监控视频,当时在现场的有申请人及其妻子和堂妹、第三人及其妻子,结合当事人身高及事发时5人的位置,申请人的头部外伤只能是第三人造成,被申请人以所谓的证人证言、走访说明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无殴打行为并不予处罚,依据不足。被申请人怠于调查取证,办案严重超期,恶意放纵违法行为人。第三人在前案冲突中就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监控,本次所谓的监控坏了实质是逃避责任的借口,隐匿证据,应当作为不利于违法行为人的人认定。本案案发于2023年2月9日,申请人的伤情鉴定作于2月23日,申请人多次配合被申请人做笔录,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作出处理结果,直至7月13日才做出不予处罚的决定,严重超出公安机关办案期限,且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导致申请人多次寻找复议机关未果。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主体适当、程序合法、事实调查充分。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及时处警并于2月10日受理案件展开调查,经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后,因关乎案件定性的主要事实始终无法查清,被申请人于4月10日作出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并向相关人员进行告知。期间,办案人员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均未成功,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最大限度还原现场事实,我单位多次在现场走访,持续对案件展开侦查,但均无实质性突破。经查,申请人和第三人在第三人经营的修车厂内发生矛盾引发冲突,第三人之妻称自己被申请人推搡辱骂,申请人称第三人击打自己头部一拳,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第三人之妻拒绝伤情鉴定。第三人夫妇主张申请人先到其店内辱骂,第三人开始未在屋内,听到申请人与妻子吵架声音后进入发现屋内凌乱,妻子歪躺在地上,申请人正站在门口辱骂第三人妻子,随后第三人和申请人对骂,但二人相距5米左右,无肢体冲突,后申请人被其妻子及堂妹劝走。被申请人又调查了申请人的妻子和堂妹,二人称申请人因之前与第三人的打架事件,第三人向其索要赔偿款10万元一事十分生气,来到第三人店内理论,期间二人对骂,吵架过程中,第三人打了申请人头部一拳,申请人没有站稳坐在地上,后申请人被拉回自己店内。此外,第三人供述现场有另一证人王某,但不能提供该证人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民警经多次走访,于7月7日找到王某某,其称听到第三人店内有人争吵,帮助第三人妻子刘某拨打了110,但未看到双方是否打架。经综合审定后,被申请人认为在场人员的证言在主要事实方面互相矛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违法事实的发生,申请人所称其被第三人殴打致伤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现有证据无法支持申请人主张的诉求。被申请人于7月13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第三人称:申请人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杜撰受伤理由,申请人寻衅欺负第三人,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挪车问题发生纠纷,在2022年1月27日申请人寻衅打伤第三人,被公安机关处罚。对于申请人拒不支付医药费的行为,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在法院开庭前,2023年2月9日中午,申请人纠集妻子、妹妹到第三人店内对第三人之妻进行殴打,将第三人爱人打伤,在警察在场时,申请人来回3次到店内叫骂、还想打人。在法院判决下达之前,申请人又多次到申请人店内手持凶器闹事。警察调查第三人店内监控,因监控坏了看不到申请人手持凶器的证据,最后也是说说就走了。至民事判决下达后,申请人不愿支付赔偿款,本次复议是为了报复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和第三人系临街店铺邻居,因之前打架事件存在纠纷。2023年2月9日12时许,申请人到第三人经营的修车店内找第三人理论,期间二人发生争吵。后第三人之妻刘某报警称申请人因前期矛盾到店内争吵,将刘某推倒在地并朝其身上打了几下,二人发生对骂。被申请人于2月10日受理该案,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在争吵过程中朝自己头部打了一拳,申请人没站稳坐在地上,导致左足和头部外伤。第三人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之妻称申请人将其推倒后在自己头上和身上打了几下,但自愿放弃伤情鉴定。被申请人处警时,询问并查看了第三人店内监控,发现该监控无法回放,经询问第三人,第三人称该监控不知何时坏了。经办案人员现场走访,案发现场附近无其他视频监控。
被申请人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并向报警人刘某送达。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询问,该证人口述不清楚双方是否打架,仅路过看到刘某报警时因手抖拨不出电话,故协助拨打了报警电话。经多次调解无效,被申请人于7月13日、7月14日对第三人和申请人分别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对申请人有殴打行为、也无法证实申请人对第三人妻子刘某有殴打行为,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和第三人均不予处罚。
本机关认为:《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第三人妻子刘某报警后,被申请人及时处警并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调查。现场未能提取到监控视频等直接证据,申请人和第三人方的陈述互相矛盾,均称对方对己方人员进行了殴打且自己未动手,该部分言词证据互相矛盾,且无其他客观佐证,不能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办结,依法作出《案件未办结情况说明》并向报警人刘某送达。调查期间,被申请人走访并询问了证人,仍未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对申请人存在殴打行为。多次调解无效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案涉《不予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于2023年7月13日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公衡不罚决字〔2023〕2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