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宛政复决〔2023〕180号
申 请 人:南阳市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住 址:卧龙区武侯街道XX大道与XX路交叉口向南
委托代理人:李X恒,该公司负责人亲友
被申请人:南阳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闫道畅,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平,市节水服务中心水政监察大队一大队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8月14日作出的《南阳市水利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宛水罚决字〔2023〕11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并返还70000元罚款。
申请人称:案涉水井系崔庄村钻取供该村贫困户使用,申请人自2022年6月份承租该房屋时,才得知此处有水井,且申请人自2023年年初时才投入使用。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申请人使用时间短且因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了解法律法规,系初犯偶犯,应当以教育说服为主,被申请人本次处罚过重,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根据“市转提促领导小组”暗访转办线索,巡查检查时发现申请人使用自来水和自备井,执法人员对该井进行了勘验测量,当事人的水电管理员刘某在现场。该水井井口直径30cm,取水管直径50mm,正在取用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无取水许可手续。被申请人对水电管理员刘某制作了讯问笔录,并现场发放涉水法律法规宣传页,告知其无证取用地下水系违法行为,并向其宣讲了我市封填自备井、水源转换的相关要求。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南阳市水利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由申请人大堂经理杨某某签收。7月27日,申请人有关人员到被申请人处询问有关情况,执法人员再次向其宣贯水法律法规,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停止使用自备井,以及拒不整改所承担的法律后果。8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南阳市水利局事先(听证)告知书》,由申请人工作人员常某某签收,并要求申请人及早采取补救措施,停止使用自备井取水。8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自备井进行复查,发现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仍在继续使用。8月14日,被申请人组织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并于8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申请人拒绝签收,被申请人经公证处公证,向申请人留置送达。8月29日,执法人员现场复查,申请人工作人员告知刚拆除了取水设施,水井未封填。
三、根据《水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若该水井系崔庄村钻取供贫困户使用,可以不办理取水许可证。但申请人系商业经营,不属于可以不办取水许可的范围,需要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现变更为水资源税),取得取水权。该村无权变更取水用途,也替代不了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申请人使用该水井用于商业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充分考虑疫情以来对服务行业的冲击及结合全市优化营商环境政策,对申请人减轻了处罚,依据《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按照裁量标准下限处人民币7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违法主体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宣贯法律到位、执法程序规范,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日向南阳市节水服务中心出具《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该中心对南阳市中心城区及高新区、职教园区等区域内违反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工作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委托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申请人住所地位于南阳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经营范围包括足浴服务、洗浴服务、餐饮服务、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等项目。
二、南阳市节水服务中心于2023年7月21日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申请人经营地有水井1眼,取水设施齐全,无计量设备,无取水许可手续,正常取水,申请人存在未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擅自使用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对该水井进行了现场勘查,对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告知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若继续使用,则将进行处罚。
三、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行为立案,并向申请人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7月27日,申请人代理人到南阳市节水服务中心询问情况,执法人员再次向其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并当面送达上述通知。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南阳市水利局水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等,并告知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依据《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8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
四、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复查,现场发现该水井未封停、取水设备完好,储水罐压力表未归零,处于正常取水运行状态。取水口只有一个取水通道,通向申请人室内方向。
五、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使用自备井的行为构成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未办理取水许可相关手续,违反了《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等规定,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相关依据,参照《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依据《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7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于8月18日留置送达给申请人。
六、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再次复查,该水井取水设施已断开。该水井于9月21日封停。
本机关认为:
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结论适当。申请人未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使用水井取用地下水并用于商用的行为,违反了《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7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南阳市水利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申请人仍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案涉水井直至8月3日仍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根据《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参照《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属于较重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属严重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由上述规定可知,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且未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符合上述规定中严重违法行为的情节。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裁量标准、违法情节,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处以7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复议阶段主张该水井系崔庄村所打,供贫困户使用,根据《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可以不办理取水许可、缴纳水资源费(税),但申请人承租以来,使用该水井取水并用于商用,超出了上述家庭生活少量取水的范畴,构成未经许可擅自取用地下水,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从现场检查图片看,该水井取水设备仅有一个取水口,通向申请人室内,申请人主张其在复查时已停止使用并转接至自来水管道的事由不能成立。
三、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南阳市水利局事先(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具体数额更为恰当。鉴于本案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经多次告知后仍未停止取水、未采取补救措施的证据确凿,符合《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严重违法”的情形。且被申请人在《南阳市水利局事先(听证)告知书》已告知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情节,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最终作出的处罚数值亦取用了该处罚裁量区间的下限,该告知程序瑕疵对本案的定性和处罚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在此予以指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南阳市水利局作出的《南阳市水利局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宛水罚决字〔2023〕1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2日